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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2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號

原告
名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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