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13號原 告 乙○○ 被 告 敦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