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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10號

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方彬彬馬傲霜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1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凱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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