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中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滄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陸歷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以下同)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之本金為79萬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變更聲明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尚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 月5 日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130 萬元向被告購買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門得揚公司)股票100 張即10萬股,並約定原告自購買日起至期滿2 年,若無意擁有股票,被告願原價將所有股份收回,包括配股的股票、股利。原告依約給付被告前開買賣價金130 萬元後,曾為配合門得揚公司上櫃作業,於93年5 月5 日以每股17元出售其中30張予被告,獲取價金51萬元。依系爭合約,原告購買前開股票期滿2 年後,本得隨時請求被告依原價買回全部股份,惟原告於屆滿2 年後,曾多次向被告表明不願再擁有前揭股票,並曾於98年11月24日當庭再表示無意繼續擁有前開股票,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以每股13元乘以7 萬股計算,被告理應返還原告91萬元,惟原告願只拿回購買時之總價130 萬元,扣除前將30張股票賣予被告所取得之51萬元,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合約,原告應於購買股票後2 年內請求被告買回,逾期後喪失買回請求權。而原告看好門得揚公司前景,只願於93年5 月5 日出脫手中持股30張,並以當時市價每股17元賣予被告,原告已獲利3 成多,當時門得揚公司營收蒸蒸日上,多數股東欲等待公司上市櫃再出脫持股獲利,原告亦不例外。門得揚公司於93年8 月3 日申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後,股價甚至超過30元,至94年7 月份股價仍有20元左右,無奈於94年發生銷售部門員工集體跳槽事件,致營收下滑,撤銷興櫃股票櫃檯買賣,股價一落千丈。原告既未於2 年期限內主張被告依原價買回股票,已失去買回請求權,況其出脫持股已獲利3 成,不能因股價事後漲跌難料而作不同主張,否則即顯失公平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8 月5 日簽定系爭合約書(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約定原告以130 萬元向被告購買門得揚公司之股票10萬股(即100 張),且原告自購買日起至期滿2 年,若原告無意擁有股票,被告願原價將原告所有股份收回(包括配股的股票、股利)。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前開買賣價金130 萬元。
㈢原告於93年5月5日以每股17元,出售前開門得揚公司股票其中3萬股予被告,獲取價金51萬元。
㈣原告已於98年11月24日表示無意繼續擁有前開股票,請求被告買回前開股票7 萬股。
五、本件之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否於98年11月24日,請求被告按原價買回前開股票7萬股,原告是否已喪失買回請求權?
㈡兩造是否應受「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權收受協議書」之拘束(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得否據之拒絕履行前開合約書之買回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8年11月3 日庭提出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40頁),依其文字記載,原告為乙方,門得揚公司為丙方,甲方則付之闕如,且協議書上僅據原告簽章其上,甲方、丙方均未為簽章,難憑據認定甲、乙、丙三方已就協議書內容達成協議,自無從以之拘束兩造,惟尚非不得據之推知系爭合約之真意,先予釐清。
㈡原告自93年8 月6 日起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原價買回股票:
⑴查系爭合約記載「原告自購買日起至期滿2 年,若原告無意擁有股票,被告願原價將原告所有股份收回(包括配股的股票、股利)」,依其文字係使用「『自』購買日起『至』期滿2 年」,並非「自購買日起期滿2 年後」,其文義上,應認是以年定期間,約定原告得請求原價買回之期間為2 年,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2 項之規定,其始日為91年8 月6 日,其末日則93年8 月5 日,原告自93年8 月6 日起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原價買回股票。
⑵被告為門得揚公司之經營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而原告則係門得揚公司員工,此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記載亦足推知(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91年8 月5 日將門得揚公司股票100 張出售予原告,經審視系爭協議,其內容載有:原告於門得揚公司任職未滿3 年,或於門得揚公司股票上市或上櫃前離職,甲方有以原告認購之價額買回股票之權利等情,足認該股票買賣,應係門得揚公司採員工入股制度以激勵士氣甚明。
⑶依據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所根基者,係被告經營門得揚公司,原告為員工,雙方採取員工入股制度而為股票買賣之原因事實,及該股票買賣之經濟目的,無非圖此激勵員工士氣,凝聚向心,並參酌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且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檢視系爭合約所載「原告自購買日起至期滿2 年」等文字,其真意毋寧在使原告購買門得揚公司股票後,2 年內若有離職,亦得隨時請求被告依原價買回股票,不受以巨資認購股票之牽絆,並非保障原告該次投資門得揚股票,永不虧損。否則如為相反解釋,原告於購買日起期滿2 年後,不論已否自門得揚公司離職,亦不受時間限制,均得隨時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股票,而原告於門得揚公司於93年8 月5 日後股價超過其購買原價時,又不行使買回權,待股價滑落後,再為行使,豈為系爭合約所欲達之經濟目的?又此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又豈能謂符合公平正義?
⑷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股票,係由被告保管,被告說股票2 年內不准動云云,然此業據被告以予否認。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記載「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所認購之股票應由甲方保管,甲方以使乙方取得間接占有之方式履行交付義務;乙方須待甲方保管股票逾三年,或丙方股票上市或上櫃後,始能取回甲方所保管之股票」之記載,可認被告確有為原告保管門得揚股票,並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主張股利分派請求權之情事。惟再參酌前開協議文字內容,顯與禁止原告出售股票有間,且協議內容亦提及原告於期間內離職,被告得以原價買回股票。尤有甚者,原告更曾於購買股票之日起2 年內之93年8 月3 日,將其中30張股票回售予被告。據此,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其股票2 年內不准動云云,應非可採。原告自不得藉此主張系爭合約之真意,係約定原告於購買前開股票期滿2年後,得隨時請求被告依原價買回全部股份。
㈢原告自93年8 月6 日起,已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原價買回股票,已詳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期滿2 年後,曾多次向被告表明不願再擁有前揭股票,並曾於98年11月24日當庭再表示無意繼續擁有前開股票,自已逾其得請求買回之期限。此外,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曾於91年8 月6 日起至93年8 月5 日期間,請求被告依原價買回其向被告認購之門得揚公司全部股票,被告辯稱原告已喪失買回權,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於系爭合約所定得請求原告原價買回股票之期間,行使其買回請求權,而喪失權利。其於喪失買回請求權後,請求原告依原價買回股票,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回之價金79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終局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5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命敗訴之原告全額負擔。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