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8號
- 原告
- 世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祺律師
- 被告
- 恩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油壓起重等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34,600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予被告,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均一再推諉,迄今僅給付原告72萬元,尚有1,014,60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其既主張係於95年4 月中旬陸續交付系爭設備,則其遲至98年7 月1 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付款。㈡原告已自承其交付之系爭設備為半成品,且該設備並有「油塞與鋼壁摩擦介面未有效保護、油封設計使用不當」等瑕疵,致被告於使用時發生漏油、故障等狀況,而遭業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扣款1,364,580 元,且合約結算金額亦減少789,504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154,084 元,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應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5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油壓起重相關設備,金額合計1,734,600 元,原告業已交貨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72萬元,尚有1,014,600 元未給付。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㈠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原告交付之油壓設備有無瑕疵?
2.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經營機械器具之零售批發等為業,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 頁),是其主張出售系爭設備予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自屬前開法條所稱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甚明。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係於95年4 月間成立買賣契約,且其已於95年4 月中旬出貨予被告,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即應自95年4月間起算。至原告雖又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詐欺案件中,陳稱待中華工程公司付款後,即願支付本件尾款等情,主張兩造曾就尾款約定於中華工程公司給付工程款後,被告始需付款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前揭詐欺案件偵查中,僅曾表示其拒付尾款之原因為系爭設備發生問題,致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扣款,並未陳明待中華工程公司付款後,即願支付本件尾款,亦從未表示兩造間曾約定以中華工程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時間,作為本件尾款之付款日,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此約定,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是以,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95年4 月間起算,至97年4 月間,即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
3.原告雖又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曾於前述詐欺案件偵查中,多次承認尚有尾款未付,顯係在時效完成後承認本件債務存在,應認業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是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129 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他方同意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確有尾款未付之情事,然因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就貨款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乙事有所認知,且其並非向「原告」表示承認其貨款請求權存在,亦未見兩造就被告承認債務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業以契約承認本件貨款債務。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已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既已於97年4 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辯稱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8年7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應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㈡被告之時效抗辯既屬可採,則本件有關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