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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
    甲○○、戊○○

  • 原告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百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祥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變更名稱,有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資料可稽。下稱廣承泰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廣承泰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萬元。嗣於98年12月15日以書狀追加戊○○(下稱戊○○)、丁○○(下稱丁○○,如同指廣承泰公司、戊○○、丁○○,則合稱被告)為被告,並更正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56 頁)。經核其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對原告之追加表示不同意,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認仍應准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乙○○(下稱乙○○)於98年1 月間,以代理廣承泰公司之意思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將廣承泰公司所承攬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淡水商工)「97年度學生通學專車」(下稱交通車)運送業務之一部份運輸路線交由原告承攬運送。原告已依約履行,惟廣承泰公司尚欠98年4 月至6 月之承攬報酬129 萬元未給付,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廣承泰公司給付之。縱廣承泰公司未授權乙○○與原告訂約,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又即使認定原告與廣承泰公司間無承攬契約關係,惟廣承泰公司承攬淡水商工交通車業務,卻因原告為其履行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受有不當得利。另丁○○、戊○○為廣承泰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其等於執行職務時,以詐術將公司帳戶、印鑑等交付乙○○,令其以廣承泰公司代理人自居,與原告訂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丁○○、戊○○對原告自有侵權行為,應與廣承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廣承泰公司辯稱: ⒈廣承泰公司雖標得淡水商工交通車勞務採購契約,然並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亦未授權乙○○與原告訂約,更未支付對價予原告。原告以其曾載運淡水商工學生為由,即主張其與廣承泰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並請求運送報酬,於法無據。又開立統一發票,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所負之公法上義務,並不得援為民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其以廣承泰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為由,主張與廣承泰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顯有未合。 ⒉廣承泰公司向淡水商工標得交通車業務,並履行一段時間後,基於成本效益考量,將該交通車業務交由乙○○承攬,並將廣承泰公司所有之車輛出租予乙○○,指示乙○○向淡水商工為給付。嗣乙○○另將其中部分勞務委由原告提供,並指示原告向淡水商工為給付,故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者,厥為乙○○,縱原告受有承攬報酬之損失,惟原告與廣承泰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廣承泰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乙○○承租廣承泰公司之車輛,並承攬廣承泰公司所標得之交通車業務,亦未足以表彰表見事實之存在,廣承泰公司無庸對原告負表見代理責任。另原告請求廣承泰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29 萬元,惟迄未舉證證明該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其請求為無理由。 ⒋並聲明請求判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戊○○辯稱:原告需證明伊與乙○○交易期間,究係何人為負責人,且原告未證明丁○○、戊○○有何侵權行為,或其損害與丁○○、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廣承泰公司於97年7 月23日,承攬淡水商工之97學年度交通車運送業務,並訂立合約書,約定履約時間為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止。有履約保證金收款收據、勞務採購押標金收款收據、淡水商工98年10月30日淡職總字第0980005003號函、採購合約書、交通車行駛紀錄表暨匯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 頁、第66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13 頁)。 ㈡廣承泰公司曾簽立授權書予淡水商工,該授權書上載明:「茲授權乙○○代表該公司出席淡水商工97學年度學生通學專車勞務採購案有關會議,該員所做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本公司確認被授權人之對列簽樣真實無誤」,有授權書3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 ㈢廣承泰公司與乙○○、己○○曾於96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止,廣承泰公司將遊覽車16輛交予乙○○、己○○經營,有協議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 ㈣乙○○曾於98年7 月31日,開立發票日期為98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2萬7,200 元、23萬6,200 元之支票2 紙,交付原告為執,有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 ㈤原告於96年度並無來自廣承泰公司給付之收入;97年度來自廣承泰公司給付之收入1 筆,金額8 萬3,810 元(收入日:97年5 月31日,發票字軌編號:ZU00000000號),加計營業稅後為8 萬8,000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9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90201255號函所附相關資料5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9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 ㈠原告與廣承泰公司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⒈乙○○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或是以代理廣承泰公司之意思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⒉廣承泰公司有無授權乙○○與原告訂約?廣承泰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㈡廣承泰公司是否因原告提供之交通車勞務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 ㈢如廣承泰公司應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支付款項予原告,其金額應為若干? ㈣被告戊○○、丁○○是否應與廣承泰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乙○○應係以代理廣承泰公司之意思,代理廣承泰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廣承泰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⒈淡水商工自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之交通車業務係交由廣承泰公司承攬,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原告自98年1 月起,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362-JJ號、665-HH號、A4-236號、CC-570號等車輛,及向訴外人順祥交通公司、大漢交通公司分別調派,車牌號碼分別為A5-242號、BB-565號車輛,實際執行淡水商工之交通車業務之情,亦有蓋有廣承泰(祥龍)公司印章,經淡水商工生活輔導組簽核之98年2 月至6 月之學生通學專車月份表、電子公路監理網車輛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堪信廣承泰公司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及原告提供之承攬給付內容,知之甚詳。則原告主張:廣承泰公司向淡水商工承攬交通車業務後,再將其中部分業務交由原告承攬執行,而與原告訂有承攬契約等語,核與淡水商工交通車業務之實際執行狀況及社會交易常情相符,已非無憑。 ⒉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廣承泰公司雖辯稱:乙○○並非廣承泰公司之執行長或員工,廣承泰公司亦未授與乙○○代理權限云云,惟按: ⑴廣承泰公司曾出具授權書予淡水商工,載明「茲授權本公司乙○○代表本公司出席淡水商工97學年度學生通學專車勞務採購案有關會議,該員所作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堪認廣承泰公司就淡水商工交通車業務之相關事項及業務,確係由乙○○代理。廣承泰公司辯稱未授予代理權限予乙○○云云,已屬無據。 ⑵廣承泰公司復抗辯:對乙○○之授權,僅限於代理廣承泰公司與淡水商工間之業務交涉,不及於包括原告在內之第三人,故原告亦無從知悉乙○○代理廣承泰公司之事實云云(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然查:廣承泰公司與乙○○、乙○○之妻己○○於96年11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廣承泰公司(下稱甲方)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止,將遊覽車16輛交由乙○○、己○○(下稱乙方)經營,車號如下:A4-888、A4-887、A4-675、A4-679、A5-231、A5-232、Z5-077、Z5-079、Y3-911、9U-972、418-FF、436-BB、441-BB、445-BB、452-HH、460-HH。雙方同意條件如下:... 甲方提供北市○○街425 號1 樓(按即廣承泰公司之登記地址)部分場地供乙方使用... 甲方提供公司帳戶1 個供乙方收支款項使用... 」(本院卷二第136 頁、第137 頁參照),則廣承泰公司與乙○○以簽訂協議書之方式,約定由乙○○使用廣承泰公司之車輛、辦公處所及設備、專用帳戶,自有授權由乙○○代理經營公司之意思。且代理人原不以具公司員工之身分為必要,又以支付代價之方式取得代理權,仍不影響代理之效力,故乙○○雖非廣承泰公司員工,且須按月支付對價予廣承泰公司,並不影響廣承泰公司確有授與代理權予乙○○之事實。況乙○○於本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協議書)所謂經營,就是代為營運管理,對外還是用廣承泰(祥龍)公司之名稱來承攬業務,但是實際由我來管理經營... 」(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亦足證乙○○確係經廣承泰公司之授權,全權經營廣承泰公司之業務。 ⑶再者,汽車運輸業(廣承泰公司所經營之遊覽車客運業亦屬之)之經營,須遵守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訂定公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而相關業者之資本額、營業車輛、站場設備等,均須符合規定,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則乙○○自無以個人名義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可能,由是,原告主張乙○○係代理廣承泰公司經營相關業務,堪可採信。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本人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參照)。而乙○○向原告招攬業務時,業已明示代理廣承泰公司締約之意旨,此由乙○○證稱:「我是以廣承泰(祥龍)公司之名義在做」等語可稽(本院卷二第152 頁),而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以廣承泰公司為買受人(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且原告於97年間之報稅資料,即有申報來自廣承泰公司、金額為8 萬3,810 元之收入1 筆(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堪認乙○○與原告訂約時,確已明白表示代理廣承泰公司締約之意旨,原告亦認知與其訂約之契約相對人為廣承泰公司。乙○○既以代理廣承泰公司之意思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依上開法條規定,承攬契約自存在於原告與廣承泰公司之間,非存在於原告與乙○○之間。從而,原告於完成承攬工作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廣承泰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自於法有據。 ⒋廣承泰公司授與代理權予乙○○,乙○○係有權代理廣承泰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乙節,既經認定如上,則乙○○自非無權代理,原告與廣承泰公司間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廣承泰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爭點,即均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廣承泰公司應支付之承攬款項金額為若干之爭點: ⒈原告係為廣承泰公司實際執行淡水商工交通車業務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證人丙○○(淡水商工學務處員工,負責學生交通車業務執行情形之登錄、造冊工作)於本院99年1 月26日到庭證述淡水商工交通車業務執行情形,並無何疏漏、違約之處(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證人己○○亦表示淡水商工並未向其反應有交通車業務未履行之違約情狀(本院卷三第32頁背面),堪信原告確已依其與廣承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履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履行完成勞務提供,則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廣承泰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⒉原告就其實際執行廣承泰公司所承攬淡水商工交通車業務之情形,業據提出淡水商工98年4 月、5 月、6 月學生通學專車月份表(下稱系爭4 月、5 月、6 月車次表,並合稱系爭車次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衡諸系爭4 月、5 月、6 月車次表載有專車編號(行駛路線)、報到時間、出車日數及日期、車牌號碼(末3 碼)、司機姓名,且蓋有廣承泰(祥龍)公司印章,並經淡水商工生活輔導組用印確認等情;證人丙○○於本院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車次表)是廣承泰公司每個月送過來(給淡水商工)的總表,我們(淡水商工)會希望廣承泰公司在表格上蓋公司章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證人己○○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4 月、5 月車次表內容是正確的,系爭6 月車次表上蓋用之廣承泰(祥龍)公司印章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第33頁),堪信系爭車次表確為廣承泰公司承攬淡水商工交通車業務實際執行情形之紀錄。而依系爭車次表之記載,原告於98年4 月、5 月均提供6 輛車(行駛6 條路線),98年4 月出車22天、98年5 月出車21天;至原告與廣承泰公司約定之承攬報酬為每天每車次4,500 元乙節,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原告提出之98年4 月、5 月車資總數是對的」等語無訛(本院卷三第32頁),而堪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廣承泰公司於98年4 月應給付承攬報酬59萬4,000 元(4,500 元×22天×6 輛車=594,000 )、98年5 月應給付承攬報酬56萬7,000 元(4,500 元× 21天×6 輛車=567,000 )之主張為可採。己○○雖另陳 稱:伊得知原告於98年4 月、5 月向他人外調車輛執行淡水商工交通車業務,因伊擔心外調車車主有爭執,故外調車之車資(承攬報酬)不應交付予原告,而應交付予外調車車主云云(本院卷三第32頁),惟亦自承原告到底調誰的車子在跑伊不清楚、亦不知道外調車之車次、車資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第32頁),堪認廣承泰公司與所謂「外調車車主」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向他人調借車輛,履行伊與廣承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自無不可,該他人與廣承泰公司間既未以任何形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廣承泰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對象,自仍為其契約相對人即原告。 ⒊己○○另證稱98年6 月之承攬報酬尚未與原告結算完畢,不知原告實際履行情形及承攬報酬之正確金額云云。惟原告自承於98年6 月間僅提供1 輛車,跑1 條路線,出車23天之情;復依系爭6 月車次表所示,原告提供之車輛車牌號碼(末3 碼)為236 號,司機為李基雄,亦係於98年4 月、5 月由原告提供,為廣承泰公司履行淡水商工交通車業務之車輛及司機。則原告主張伊於98年6 月亦已履行與廣承泰公司之承攬契約完畢,洵為有據,依此計算廣承泰公司於98年6 月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10萬3,500 元(4,500 元×23天×1 輛車=103,500 )。 ⒋原告另主張:廣承泰公司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並同意給付原告3 萬元,以補貼廣承泰公司因開立統一發票而須繳納之加值型營業稅云云,惟被告則否認之。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32條第1 項分別明定。原告承攬廣承泰公司之業務,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有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其主張係應廣承泰公司之要求,且於廣承泰公司同意補貼稅款之情形下始同意開立統一發票云云,於法已有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廣承泰公司除承攬報酬外,另有同意給付3 萬元供原告補貼營業稅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稅款補貼費用部分,即未可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廣承泰公司給付98年4 月、5 月、6 月之承攬報酬共計126 萬4,500 元(計算式:594,000+567,000+103,500 =1,264,500 ),洵為可取。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即可請求廣承泰公司給付報酬,惟廣承泰公司既遲延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㈢戊○○、丁○○無庸與廣承泰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⒈原告主張戊○○、丁○○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應連帶與廣承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得請求廣承泰公司給付之法律依據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亦無何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廣承泰公司負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則原告主張戊○○、丁○○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廣承泰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云云,於法已有未洽。且原告主張戊○○、丁○○之侵權行為態樣為「授與乙○○代理權」並致原告受損害云云,惟該授權行為尚無民法第184 條所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則原告指摘戊○○、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屬無稽。 ⒉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授予代理權予乙○○者,為廣承泰公司於96年間之負責人丁○○,此有協議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戊○○當時並非廣承泰公司之負責人,亦未為任何授權乙○○之行為,原告猶指摘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⒊又授予代理權之行為並非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指之「違反法令」行為,故丁○○於擔任廣承泰公司負責人期間,授權乙○○經營廣承泰公司,尚非法所不許,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丁○○連帶負侵權行為行為,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廣承泰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26 萬4,500 元,及自9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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