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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國勳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告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景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30日、11月13日、11月20日向伊買受監視系統零件等產品(下稱「系爭貨物」),伊已依約交貨,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3,553 元、131 萬6,517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詎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萬5,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發票、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9 頁至第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價金211 萬5,661 元。又兩造未就系爭貨物價金之清償期限及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 萬5,661 元及自99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2,978 元(第一審裁判費2 萬1,988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90 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2 萬2,978 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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