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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9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告
和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告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5 萬1,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為399 萬1,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作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所需,而於97年3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鋁製電纜托架拉線導槽」器材設備1 批,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工地實際需求,於收受原告交貨通知後15日內,交貨至原告指定地點;若無法如期交貨,每逾1 日需處以系爭合約總價款600 萬元之1%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於以書面限期被告改善未果後,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嗣原告於98年5 月15日發出之交貨通知書,要求被告於98年6 月1 日、98年6 月10日、98年7 月1 日、98 年7月1 日、98年7 月10日交貨5 批,惟被告卻未如期交貨。經原告分別於98年6 月12日、98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約後,被告亦僅於98年6 月24日交付應於98年6 月1 日交付,業因配件查驗不合格而遭退驗之貨物1 批,嚴重影響原告施工進度,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原告乃於98年8 月6 日再度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向被告為函到3 日內交貨,否則即終止系爭合約,並用原告前以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被告之貨款債務32萬8,472 元(下稱系爭貨款)抵銷被告應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98年8 月10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後,迄未履行交貨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於以系爭貨款債務抵銷後,訴請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2 日起迄系爭合約終止前1 日即98年8 月12日止之違約金;另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因系爭貨款抵銷而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 萬1,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支票2紙、交貨通知書5 份、存證信函3 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本合約總價計新臺幣600 萬元整;被告同意收到原告交貨通知(如傳真文件)後,15日內交貨至原告指定地點;被告於原告要求交貨期限內、無法交貨於原告,每逾1 日,須處以總價款1%之違約金,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約定甚明。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於98年5 月15日發出交貨通知書,要求被告於98年6 月1 日、98年6 月10日、98年7 月1 日、98年7 月1 日、98年7 月10日交貨5 批,被告尚有4 批貨迄未交付;原告曾於98年8 月6 日發函予被告,向被告為函到3 日內交貨,否則即終止系爭合約,並用原告前以系爭支票給付之系爭貨款抵銷被告應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業於98年8 月10日到達被告,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貨款抵銷後,自98年6 月2 日起迄系爭合約終止前1 日即98年8 月12日止之違約金399 萬1,528 元(算式:0000000 元×1%×72日-328472 =0000000) ,並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因系爭貨款抵銷而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經以系爭貨款抵銷後之違約金399萬1,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
│ 1  │IV0000000 │98年8 月31日│  102,972元   │和穗實業│合作金庫商業│勵合實業股│
│    │          │            │              │有限公司│銀行建國分行│份有限公司│
├──┼─────┼──────┼───────┼────┼──────┼─────┤
│ 2  │IV0000000 │98年9 月30日│  225,500元   │和穗實業│合作金庫商業│勵合實業股│
│    │          │            │              │有限公司│銀行建國分行│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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