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告
馨鎂夾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依據分管協議及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並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如附圖二標示A (經實測後即為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標示A 部分)所示之面積7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如附圖一表示A 所示之面積7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該車位所在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98年1 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如附圖二標示A 所示之面積7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原告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則未繼續請求,有原告當庭所呈之民事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當庭撤回備位之訴,並無異議而為進行言詞辯論,故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之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故本件訴訟之範圍應僅就原告之先位之訴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市○○段○○段17-4地號土地之同段10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18 巷15弄1 號地下一層,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原告丁○○50000 分之1176、丙○○50000分之1176、許南州為50000 分之588 ,共計10000 分之588。依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示,系爭地下層建物劃有17格之停車位,依據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派停車位,原告等之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一個停車位,再據應有部分換算受分配之停車位,該停車位面積應為

23.14 坪。原告受分配之停車位為如附圖一標示L 之停車位,該車位經過實測面積僅14平方公尺。依據上開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停車位所在位置應僅劃有二個停車位,但依據附圖所示,卻劃有標示L 、K 、J 三個停車位,而標示K 、J 之停車位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被告占有使用之附圖一編號K 之停車位顯然占用原告受分配之停車位如附圖一標示A 之部分,即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爰依據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分管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用之部分。並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段○○段10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18 巷15弄1 號地下一層,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層建物)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標示A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部分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J 之停車位並非被告所有之停車位,被告亦未占用該停車位,附圖一標示K 、J 之停車位係訴外人維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美公司)之停車位,該停車位出租於訴外人維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維公司)。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停車位管理,歷來係由該棟大樓3 樓之中華民國防癆協會所管理,所劃分之地下停車位如附圖三所示,被告所有之停車係附圖三標示F 之停車位,並非如附圖三標示K 、J 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如附圖一標示A 部分之停車位,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是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的共有人之一,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0 分之588 。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停車位照片,停放在附圖一標示編號J 、K 之停車位上之車輛為訴外人維維公司所有。

四、本件爭執要點:

(一)如附圖一編號L及標示A 之部分停車位,是否為原告基於系爭地下層建物而受分配之停車位?

(二)如附圖一編號K的停車位是否為被告所占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588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據,堪信為真。且系爭地下層建物劃有停車位供共有人使用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系爭地下層建物之總幹事甲○○結證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照片為證,亦堪認定。本件之爭執點係系爭地下層建物是否有分管契約,其分管之契約內容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僅劃分為15個停車位,而原告受分配之停車位係附圖一編號L 及標示A 部分之停車位、面積共計為21平方公尺,而附圖一標示J 及K 之停車位為被告所占用,其中標示K 停車位如標示A 斜線所示之部分為被告無權占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L 及標示A 之部分之停車位,無非依據其所提出之台北市建成地正事物所建築改良堪測成果表、如附圖一之停車位置圖,並主張該停車位置圖為管理委員會所交付及原告有繳納附圖一標示L 之停車位之管理費等情。然依據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所購買之範圍雖包含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88 ,但依據該買賣契約書記載「本約買賣標的物若包含車位時,車位產權及使用相關規定詳如「建物現況確認表」。但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無建物現況確認表,確認原告就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停車位為如附圖一標示L 及標示A 斜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附圖一標示A 部分之停車位為其因共有人身份而受分配使用,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首應證明圖一標示A 部分其有合法使用之權限,而原告主張如為確實,其前手所交付之建物現況確認表應有所記載或記載遭占用等情,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但卻未見原告提出,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標示為A 部分(即螢光筆著色部分)為其受分配停車位之一部分云云,已有可疑。

2.且證人甲○○(即系爭大樓之總幹事)證稱,系爭地下層建物所屬之大樓並未成立正式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地下停車位產權之事管理委員會並無資料,依照慣例向車主收取管理費,如附圖一標號J 、K 停車位之管理費係向維維公司收取等語,有本院9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原告復主張附圖一之停車位置圖係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以證明系爭地下層車位分配使用之情形。但此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該停車位置圖為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且依據上開證人所述,管理委員會並無停車位之產權資料,而依據慣例向車主收管理費。可見,管理委員會縱有停車位置圖之交付,該停車位置圖亦非停車位產權之證明,無法證明附圖一編號L 、J 、K 停車位何人有合法使用之權限。

3.再者,證人甲○○亦證稱,收取管理費僅係依據慣例向停放之車輛車主收費,證人係向維維公司收取停車位之管理費等語,參以原告亦以其繳納附圖一標號L 停車位之管理費,主張其為附圖一標號L 停車位。故依據證人甲○○所述附圖一標號J 、K 之停車位繳納管理費者為維維公司,且經由原告提供附卷之停車場照片,停放在附圖一編號J 、K 之車輛,亦為維維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二紙在卷可參。準此,附圖一編號J 、K停車位亦應推論為維維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4.而維維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同一人,但為獨立之法人,未必得視為一體,而將維維公司之占用或繳費視為被告占用或繳費,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維維公司是否僅形式上兩個公司,但實際上僅一個法律實體,故原告以維維公司之占用及繳費視為被告公司所為,主張附圖一標示J 、K 之停車位為被告占有使用亦非可採。

5.況證人乙○○即維美公司之負責人亦到庭證稱附圖一標號J 、K 之停車位係其向訴外人維維公司購買後再出租給維維公司使用,有本院98年1 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發票等件為證。益徵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標示J 、K 停車位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並非事實。

六、綜上所陳,原告不能證明其受分配使用附圖一標示L 停車位及K 停車位斜線標示A 之停車位,且亦不能證明被告占用附圖一標示K 停車位內斜線標示A 部分(即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標示A 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附圖一標示A 之斜線部分(即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標示A 之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