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6號
- 原告
- 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彥威 律師
- 被告
-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叁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合料,98年2 、3 、4 月份之貨款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859,110 元、913,820 元、852,890 元,被告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31日、98年8 月31日之同額支票3 紙用以支付貨款,惟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總計積欠貨款2,625,82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8年5 月起又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合料,原告並依約將瀝青混合料送至被告指定處所,而98年5 、6 月份之貨款總額分別為1,124,810 元、962,470 元,被告亦未給付,總計積欠貨款2,08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貨款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100 元,及其中859,110 元自98年7 月1 日起;其中913,820 元自98年8 月1 日起;其中852,890 元自98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2,087,2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材請款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應認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據此,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貨款計4,713,100 元,及其中859,110 元自98年7月1 日起;其中913,820 元自98年8 月1 日起;其中852,890 元自98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2,087,2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7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