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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國金屬門窗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人 現應為.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全國金屬門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國門窗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國門窗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22日,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按月繳息,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第1 期還3 萬5,300 元,第2 期至第60期,每期攤還3 萬3,300 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6%計付。另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收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收違約金。且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全國門窗公司自98年8 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計176 萬4,900 元及自98年8 月23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自98年9 月24日起算之約定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全國門窗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甲○○則以:伊等有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惟簽名時其上並無金額之記載,且伊等認知借款金額應為150 萬元,借款當時原告之承辦人表示於對保時會另外通知,後來則未再通知被告丁○○、甲○○,原告不應未辦對保即撥款。另被告戊○○亦曾告知原告並未撥款下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約定書4 紙、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撥款轉帳記錄、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甲○○雖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就原告所提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則上開借據,依法即應推定為真正。本件借據之簽名過程,證人即原告承辦人乙○○於本院證稱:於辦理對保時,已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說明借款金額、期限、利息,解說完後,由被告全國門窗公司法定敗理人戊○○填寫借款金額、借款資料,接下來由被告戊○○於保證人欄簽名,再由被告丁○○、甲○○填寫保證人資料,被告丁○○、甲○○於借據上簽名時,已有借款人填寫之借款金額,伊告知(借款人、保證人)隔日即會撥款,並未說借款金額是15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核與原告所提借據內容相符,自堪信實。至被告丁○○、甲○○所辯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時,並無金額記載,借款金額僅150萬元云云,則與推定真正之借據文書內容不符;況衡諸經驗法則,正常謹慎之法律活動參與者,於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時,除有概括授權之真意外,就借款保證之最重要內容即借款金額,殊無放任其空白即率予簽名之理,被告丁○○、甲○○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㈡又被告丁○○、甲○○雖曾抗辯被告戊○○告知借款未核撥下來,惟經原告補提與所述相符之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本卷第69、70頁)後,就轉帳資料之真正亦未爭執(本院卷第61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已將借款200 萬元交付被告全國門窗公司之事實為真。

㈢又銀行貸款實務所稱「對保」者,應係確認保證人有無保證之真意及核對保證人身分資料,此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本件被告丁○○、甲○○確實於原告分行辦理借款予被告全國門窗公司程序時到場,並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簽名,並填具個人資料表同意原告查詢相關個人信用資料(本院卷第65、66頁),當已足確認丁○○、甲○○確有充任被告全國門窗公司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應已完成所謂「對保」程序。是被告丁○○、甲○○抗辯原告不應未辦理對保即撥款被告全國門窗公司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被告丁○○、甲○○抗辯均非可採,仍應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全國門窗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全國門窗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丁○○、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6 萬4,900 元,及自98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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