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7 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訴外人台新銀行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1 月7 日起至98年1月5 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有消費本金33萬9,419 元及利息21萬9,998 元未付,共計55萬9,417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5萬9,417 元,及其中本金33萬9,419 元自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9,417 元,及其中本金33萬9,419 元自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