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人豪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營廢棄物清除及鍊鋁業。被告乙○○自民國97 年5月21日起,即開始向原告購買鋁錠。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叫貨、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即會給付貨款,並按月與原告對帳,再由原告製作出「人豪鋁業有限公司公司分類帳目明細正本」(出貨品名為產品編號鋁錠6061及6063 兩 種)以作為兩造交易證明。而被告於收貨後,付款之方式有時係被告由日本直接以日幣匯款(即收款日期為97.06.16、97.06.17及編號為①97.06.23②97.06.27③97.06.30④97.07.04⑤97.08.22⑥97.09.01⑦98.01.06⑧98.02.03⑨98.02.27⑩98.03.02⑪98.04.02⑫98.04.21⑬98.05.04之部分)、有時由日本方面匯款至被告之盛源公司後,再由被告轉換成台幣後匯給原告(即收款日期為97.08.06、97.09.16、97.10.07、97.10.21、97.11.03、97.11.04、97.12.01、97.12.08之部分)、有時係被告以他人支票付款(即收款日期為97.07.25阿宏支票)或由他人帳戶匯款(即收款日期為97.07.29許俊陞),迄98年3 月間,兩造之交易均係一長期的、連貫的買賣契約。 (二)而買賣契約過程中,在洽談98年度第1 季(1 月至3 月)之「鋁錠」進貨事宜時,整個洽談過程,仍係由被告以「買受人」之身分出面。洽談完畢,被告才於97年12月12日,帶同訴外人「吉永盛龍」,向原告表示現在伊與訴外人「吉永盛龍」取得合作,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鋁錠」,以訂單成份、驗貨成份表通過後,直接出貨至日本予「吉永盛龍」(故本來之約定「吉永盛龍」係第三人,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原告仍要求由被告乙○○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與原告進行98年度之買賣(因為自97年5 月份起已買賣了近8 個月的時間)。被告當時為確保慎重,當場要求「シャロㄧム有限會社」與伊二人均列為買受人,共同具名並簽章於買賣契約中(變更為原告、被告與シャロㄧム有限會社均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此由買賣契約即可觀之,乙方買受人即指シャロㄧム有限會社(中文翻譯為「拿破士公司」)、乙○○二人,而被告並未明文表示其為「見證人」身分。 (三)原告於98年3 月6 日,陸續依約分別出貨產品編號6061之鋁錠2 櫃、3 櫃,2 櫃之鋁錠部分為38,938噸,交由EVE-RGREEN LINE (即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3 櫃之鋁錠部分為59,180噸,交由CNC LINE(即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託運,並於出貨後由買受人被告乙○○及シャロㄧム有限會社負責人吉永盛龍均確認無誤後簽收。且對照EVERGREEN LINE出具予原告之「領櫃流程表」,該2 櫃鋁錠部分,被告領櫃之日期為「2009年3 月17日」;再向C-NC LINE 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該3 櫃鋁錠部分被告之領櫃時間,經其確認為「2009年3 月23日」,均可證明被告已領取買賣標的物無誤。而該批鋁錠之貨款及海運報關費用共計4,998,344 元「1,946,900 (38,938噸部分)+37,540(報關費用)+2,959,000 (59,180噸部分)+54,904(報關費用)=4,998,344 元」,對照原告提出之「人豪鋁業有限公司公司分類帳目明細正本」,原告於「98年3 月5 日」最後一次出貨後,收款金額為「3,747,475 元」,累積被告於98年2 月3 日前尚積欠貨款「1,373,693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2,624,562 元」(計算方式:4,998,344-3,747,475 +1,373,693 =2,624,562 )。 (四)查兩造自始之交易方式即係成立一長期、連續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要求出貨後、再由被告給付貨款,有時被告給付不足額、有時給付溢額,均按月與原告對帳(即證十之「分類帳目明細」)後計算之。且被告之「盛源通商有限公司」係97年8 月18日始設立登記,可知被告於97年5 月開始,因尚未成立公司,故確實係以其「乙○○」個人名義向原告叫貨,而由日本將貨款匯予原告(被告亦自承97年12月才引介吉永盛龍與原告見面,故97年5 月間,原告根本不認識吉永盛龍,足認當時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乙○○,但被告係由日本公司方面直接付款,可知本件買賣並不能以付款人為何來斷定實際契約當事人為何)。此後原告每一次的出貨,均係因被告之指示,原告才會出貨,即使於97年12月份,被告始向原告表示其向原告所訂之貨均係再出口予吉永盛龍,亦然。是原告所提之書面買賣契約,被告才會簽名於「乙方欄」,為共同買受人,此即本件買賣契約之始末。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金額2,62萬4,562 元及其法定利息。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4,56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訴外人シャロㄧム有限會社(以下簡稱シャロㄧム公司),負責人吉永盛龍,委託被告在台灣尋找適合廠商採購鋁錠出口至日本,初期被告先以拿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盛源通商有限公司名義購買鋁錠後出口至シャロㄧム公司。嗣於97年12月間引界吉永盛龍與原告見面,並由吉永盛龍代表シャロㄧム公司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被告因為居中幫忙聯絡,而以見證人之名義簽名於買賣契約上,並非原告所指之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二)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製作後交由シャロㄧム公司負責人吉永盛龍簽名,該契約之當事人欄中之買受人亦記載係「買受人シャロㄧム有限會社代表取締役吉永盛龍(下稱乙方)」,被告並無列名買受人,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之買賣標的並由吉永盛龍親自書寫並加蓋其代表人「吉永」之印戳,亦無被告之簽認,足證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之後相關貨款亦由シャロㄧム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為契約當事人顯非事實。 (三)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於97年起係以「盛源通商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交易,如欲沿用以往之交易除シャロㄧム公司外欲加列買受人,亦應為盛源通商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四)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買受人是盛源通商有限公司,出貨之受貨人為シャロㄧム公司,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則由原告為出貨人,受貨人為シャロㄧム公司。由此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實為シャロㄧム公司。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係由盛源通商有限公司支付貨款,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由シャロㄧム公司支付貨款,可見,被告並非與原告交易之當事人。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亦無法證實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契約買受人而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 (五)シャロㄧム公司原本希望由被告就近監督鋁錠出貨之相關事宜,由原告代刻品管印章乙枚,但因被告自身從事音樂工作忙碌,因而均未實際執行而由證人丙○○代為執行。而此反而證明被告僅相當於品管身份,シャロㄧム公司始為鋁錠之買受人。 (六)綜上,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非有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被告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下方。 四、本件之爭執要點: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一)被告簽名於系爭契約下方空白處是否即表明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之一? (二)被告是否曾以個人身份與原告交易,因而可推論簽訂系爭契約時,亦以個人身份成為買受人之一?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告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下方,被告抗辯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其上等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中中係記載「買受人シャロㄧム有限會社代表取締役吉永盛龍(下稱乙方)」,被告並未列名其中,故僅僅在系爭契約下方空白處簽名,尚不能認定被告即為買受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即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應舉其他佐證加以證明。 (二)原告於98年7 月15日時起訴時主張被告乙○○於97年間以「盛源通商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鋁錠,而並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以被告乙○○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為據。續於98年8 月18日改稱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原告交易,而98年11月18日又主張被告乙○○於97年間以「盛源通商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鋁錠,嗣於98年12月7 日再改稱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鋁錠出口至日本,有原告之起訴狀乙紙及準備書狀三紙為證,故原告前後主張不一,故97年間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原告出售鋁錠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個人已有可議。 (三)依據原告提出之結關日為97年11月14日之傳真(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9 頁),傳真之對象為盛源通有限公司,有該傳真在卷可參。再據原告提出之報關日期為98年3 月6 日之出口報單,出貨人為原告買受人則為シャロㄧム公司(SHALOM INTERNATIONAL CORP )有該報關單在卷可參(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9 頁)。參照上開文件,可知97年12月12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交易,買受人係由盛源通有限公司轉為シャロㄧム公司。又審理中本院命原告提出提出有無其他可證明被告個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證明,原告則提出被告名片乙紙(本院卷第24頁),而該名片上除有シャロㄧム公司之名稱及日本住址、電話外,另一半則書寫拿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名片附卷可參。原告主張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シャロㄧム公司之中譯名稱,然查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設立於中華民國之公司,代表人為趙新元,並非日商之シャロㄧム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參。因此,原告主張拿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為シャロㄧム公司亦非可採。且如被告出示上開名片而與原告於97年間開始交易,亦僅能證明其代表シャロㄧム公司或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交易,難認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交易。另原告主張「盛源通商有限公司」係97年8 月18日始設立登記,故被告於97年5 月開始,因尚未成立公司,故確實係以其「乙○○」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鋁錠云云。惟被告抗辯其在盛源通商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前是以拿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採購鋁錠,而參酌原告提出之名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而原告主張在盛源通商有限公司成立前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採購尚屬無據。故縱然被告曾經在盛源通商有限公司成立前以自己名義與原告交易,在盛源通商有限公司成立後即由盛源通商有限公司成為交易當事人,則被告個人亦脫離與原告間之交易。 (三)綜上所陳,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經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採購鋁錠,而細察原告出口鋁錠之交易,97年間應為被告乙○○以拿波士股份有限公司或盛源通商有限公司之名義採購鋁錠後出口至日本之シャロㄧム公司,因此,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拿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盛源通商有限公司,シャロㄧム公司僅為契約買受人指定之受貨人,而シャロㄧム公司係透過上開公司向原告採購,則對於原告貨款之支付,由拿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盛源通商有限公司或シャロㄧム公司,甚至由契約無關之第三人支付,僅需該支付係由買受人授權支付即可,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何人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曾經由被告獲由日本方面甚至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支付,推論被告個人為系爭契約買賣之當事人,亦非可採。而迄至系爭契約簽訂後,シャロㄧム公司不再透過國內公司採購而採直接向供應鋁錠之原告公司採購,因此報關之程序,亦由盛源通商有限公司改為原告。縱然成立所謂繼續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由原來之國內公司變更為シャロㄧム公司。故由上開交易程序,僅能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シャロㄧム公司,尚難及於被告。 (四)原告續主張97年開始原告即就出售鋁錠部分做成帳目,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仍依據該帳目結算貨款,故應97年間開始即與被告乙○○成立繼續性契約直至系爭契約簽立之後,推論被告乙○○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後之交易為繼續性契約是否正確,但繼續性契約並非不能更換契約主體而加以繼續履約,況原告並未能證明97年開始交易時,被告曾經以個人身分與被告交易,縱有繼續性契約之存在,亦存在於盛源通商有限公司或拿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尚難認定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故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交易既無法認定為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即不能推論為延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交易,被告個人亦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一。 (五)綜上所陳,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難謂有理,不能准許,應駁回之。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