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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國勳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告
裕樺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272 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對本院98年度促字第16859 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98年10月30日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原告並於同年11月2 日領取該項裁定,有送達證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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