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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告
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律師
原告
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律師
被告
友盛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佳瑜律師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均已辭任,而被告亦已呈停擺狀態,故被告於本件訴訟已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為免延遲訴訟使之受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被告已於民國92年1 月16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其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詢據被告前任監察人丁○○○○○○、乙○○,亦均表示未曾實際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是被告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合法之代理,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審酌後,認以張佳瑜律師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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