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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告
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律師
被告
友盛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告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起訴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李易暘,嗣具狀變更為楊岳昇(原名楊慶祥),而被告雖於民國92年1 月1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對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該公司原任監察人乙○○前於90年5 月1 日業已辭任被告監察人(本院卷第114 頁),徐向國(原名徐金國)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現已無監察人代表該公司應訴,事經本院經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選任張佳瑜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37 頁)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於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華興公司,嗣具狀追加丙○○為原告(本院卷第28頁),而主張原告等人經被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積欠92年7 、8 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華興公司可能成為稅捐機關追繳被告所欠稅款之對象,原告丙○○經稅捐機關列為被告公司董事,應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其訴有無理由,則為別一問題,不能逕認其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謀,而為不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9 月27日指派丙○○擔任被告董事,嗣於90年2 月2 日通知被告辭任董事一職,並於90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事由,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告等人有遭稅捐機關追繳稅款之虞。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華興公司、丙○○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丙○○之名字直接登記於董事、監察人「姓名」欄內,而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則登記為華興公司可知,原告等人應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之董事,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丙○○,而非華興公司。華興公司既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而丙○○未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雙方間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訴請確認,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92年1 月16日予以廢止登記前最後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丙○○為公司董事,所代表之法人為原告華興公司,此有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依此登記情形以觀,應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由原告丙○○以原告華興公司代表行使股東權之人而自己受選任為被告友盛公司董事,及委任關係原僅存在於原告丙○○與被告之間。而原告丙○○前雖未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發函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但其業以此訴訟明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認已經合法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而不存在,其以此訴訟訴請確認,洵無不合。至原告華興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原雖即無委任關係存在,惟因原告丙○○係代表原告華興公司行使股東權而受選任為董事,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在外觀上,仍有使人誤認原告華興公司為被告友盛公司董事之虞,原告為除去此等法律上之不安,而訴請確認,亦應認屬有據,是被告雖執前情抗辯,仍難認兩造間猶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或原告無即受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許原告確認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訴請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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