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隨譯律師
- 被告
- 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然遭被告申請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且被告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甲○○、丙○○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6 月間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原告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伊不爭執原告已非伊之董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1813號判例)。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24號)。經查,被告已於96年3 月19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053990 號函令廢止公司登記,並經登記機關塗銷董事名單之登記載,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8頁),其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即生當然消滅或終止之法律效果,亦即被告與各董事間執行業務之委任關係均隨之不存在,僅於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以原董事為清算人,而改由清算人執行被告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參照)。準此,原告被列為被告董事,於96年3 月19日被告經廢止公司登記時,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取而代之乃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原告於98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在被告經廢止公司登記,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後,依前開說明,原告顯係就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自有未合。且本院於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仍不變更其訴之聲明(本院卷第68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7,335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