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新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前二人共同 陳木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新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翔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 萬5,375 元;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變更請求金額為㈠被告新翔公司應給付114 萬1,875 元;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8萬9,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6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翔公司於95年1 月20日,向原告購買LED 全彩屏幕之NV15-3222 系統1 面,價金1,447 萬6,493 元,同時購買全彩字幕機1 套(下稱:系爭字幕機),價金75萬750 元,嗣後被告新翔公司稱安裝視訊螢幕之鋼構及給予介紹人之佣金花費甚鉅,要求原告酌予折價,原告遂於95年3 月5 日折讓總價5%即71萬6,190 元。因系爭字幕機因故未安裝,故約定被告新翔公司先給付訂金37萬5,375 元,餘款37萬5,375 元於出貨時再行給付,惟至出貨後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又被告新翔公司另於97年3 月5 日,向原告購買真彩色視訊屏幕系統1 套(下稱:系爭屏幕系統),價金為139 萬6,500 元,安裝於被告新翔公司南京東路舊址大門口。被告新翔公司僅於97年4 月15日給付部分貨款63萬元,尚餘76萬6,500 元未給付。合計積欠系爭字幕機、屏幕系統貨款計114 萬1,875 元。另原告本係被告新翔公司股東,被告丁○○於96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被告新翔公司股份370 萬股,價金計450 萬元。扣除被告丁○○業已給付之350 萬元,及代償原告應給付第三人陳永正之21萬1,000 元,尚有餘款78萬9,000 元未獲給付。原告於98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上開欠款,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原告與被告新翔公司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新翔公司給付114 萬1,875 元;另依原告與被告丁○○間股份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78萬9,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14 萬1,875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8萬9,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購買視訊螢幕及系爭字幕機後,發現其所出售之價格超出市價甚多,並因視訊螢幕部分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故以折讓方式處理,由被告新翔公司開立折讓75萬2,000 元之折讓單,而附屬設備之系爭字幕機則因尚未開立統一發票,故僅由被告給付37萬5,375 元結案,被告新翔公司就系爭字幕機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商品代價之2 年消滅時效。另被告新翔公司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屏幕系統,給付部分價金係原告利用其為被告新翔公司大股東身分所造成,被告新翔公司迄今亦未收受貨品,自無給付價款義務。再者,原告入股被告新翔公司50% 股分,所有資金均由被告丁○○為其借貸支付,其中100 萬元即為被告丁○○所借,故被告丁○○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股票價金債權相互抵銷。被告新翔公司係於95年11月15日始開會決定增資一事,原告自無可能提前交付增資款。原告95年10月27日匯入被告新翔公司之200 萬元,係由原告應收帳款扺付增資款,其餘800 萬元之增資款,均係由被告丁○○為其張羅支借用以支付增資款,嗣後原告將其增資股中之800 萬元股權作價400 萬元出售與林協和,扺付丁○○為其支借之800 萬元增資款中之400 萬元,是原告尚欠被告丁○○4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字幕機餘款37萬5,37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被告新翔公司間就系爭字幕機訂有買賣契約,約定價金75萬750 元,被告新翔公司業已給付其中之37萬5,375 元,業據提出兩造於95年1 月18日所簽立之「全彩字幕機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新翔公司抗辯系爭字幕機業已折價,被告新翔公司應可不用再付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新翔公司復未能就兩造間有折價合意,免除被告新翔公司其餘價款給付義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新翔公司就此抗辯為真。 ⒊另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同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依原告所提報價單,系爭字幕機買賣契約之尾款37萬5,375 元,應於交貨驗收日以現金履行之,是原告關於系爭字幕機之價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交貨驗收之日起算。經查,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5年1 月份時購買兩項產品,第一項是全彩大屏幕、第二項是全彩的字幕機,當時都要裝在忠孝東路新開的SOGO的大門口。」「起先都有先裝上去,後來SOGO要縮小範圍所以拿下字幕機。」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核與被告所提,拍攝日期95年5 月22日、95年7 月4 日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12 頁),及原告網頁「工程實績」照片(本院卷一第154 頁)相符,足見系爭字幕機至遲於95年5 月22日即已安裝驗收完成,其後並運作相當時日,斯時原告依約應已得請求被告新翔公司給付尾款37萬5,375 元。乃原告遲至98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顯已逾2 年之時效。 ⒋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字幕機因故未安裝於SOGO大樓,97年8 月間始安裝於光華商場2 樓某店面,該時始驗收,故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云云。惟: ⑴系爭字幕機至遲已於95年5 月22日安裝於忠孝東路SOGO大門口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所謂未安裝於SOGO大樓,應與事實不符。縱系爭字幕機事後應被告要求自SOGO大樓拆卸改裝他處,原告自行延緩向被告新翔公司為請求,應無礙於原告於95年5 月22日原已得請求給付尾款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另有變更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為被告新翔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真正。 ⑵況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翔公司約定之交貨日期為「於收到訂金100 天交貨」,而「訂金50% 於簽定本約時交付新知方375,375 元含稅以現金履行之」(本院卷一第9 頁),系爭字幕機報價單日期為95年1 月18日,是原告交貨日期應為95年4 月28日,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受領並辦理驗收,係故意阻止約定付款期限(交貨驗收事實)之發生,仍應認約定之尾款給付期限於原告交付並依被告指示安裝於SOGO大樓時業已屆至,原告於交付系爭字幕機與被告新翔公司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起算請求時效。乃原告容許被告新翔公司任意指定其他地點、拖延給付時間,自難認貨款請求權時效未因時間經過而消滅。 ⒌綜上,原告與被告新翔公司間系爭字幕機尾款37萬5,375 元債權債務關係,雖未因原告折讓免除而消滅,惟此一商品代價請求權,已因原告於2 年內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系爭屏幕系統餘款76萬6,50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新翔公司於97年3 月5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屏幕系統,約定價金139 萬6,500 元,僅給付貨款63萬元,尚餘76萬6,500 元未給付等情,固據提出報價單為證,並就此聲請訊問證人戊○○、乙○○為證。 ⒉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屏幕系統報價單,並無兩造之簽名,原應由買受人簽名之報價單末「客戶簽回傳真」欄,亦係空白,顯難以此認定兩造有買賣系爭屏幕系統、約定價金為139 萬6,500元之合意。 ⑵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系爭屏幕系統買賣業務之戊○○固證稱:97年3 月之全彩屏幕是伊經手之業務,裝在被告新翔公司舊址南京東路5 段108 號8 樓公司大門口。安裝人員代表原告方面有伊及乙○○,被告新翔公司方面則為被告丁○○、甲○○云云(本院卷一第131 頁)。惟查,戊○○所稱參與安裝之被告丁○○否認有何裝設系爭屏幕系統之情(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證人甲○○則稱並無印象原告曾販售真彩色視訊屏幕予被告新翔公司,裝設南京東路辦公室的視訊屏幕均係故障之舊品(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第31頁)。甚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亦證稱:系爭屏幕系統應該是公司軟、硬體工程師去裝的,那次伊應未參與,貨款部分財務部門會去處理,伊等收到指令就會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與戊○○所證伊與乙○○代表原告前往交貨顯有出入,財務部分之戊○○前往現場交貨,亦與乙○○所述通常僅軟、硬體工程師共同前往安裝之慣例不符。是戊○○所證上情,自難採信。 ⑶至證人乙○○雖亦證述確曾於被告新翔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看過系爭屏幕系統,並曾協助解決設定及一些問題1 次,去被告新翔公司都是找甲○○(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第7 頁);雖甲○○亦證稱原告方面係乙○○與之接觸,惟如前所述,甲○○陳稱僅故障屏幕系統會放置被告新翔公司內,印象中並無原告所提報價單規格之屏幕系統放在公司(本院卷一第3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屏幕系統曾懸掛被告新翔公司之事實,仍屬不明。 ⒊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屏幕系統曾有約定價金139 萬6,500 元之合意;而原告主張系爭屏幕系統裝置被告新翔公司之事實,經原告舉證後,本院亦無法形成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新翔公司給付系爭屏幕系統餘款76萬6,500 元部分,自屬無從准許。 ㈢原告訴請被告丁○○購買股款對價78萬9,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丁○○間確實訂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丁○○以450 萬元向原告購買被告新翔公司股份370 萬股,被告丁○○業已給付其中之371 萬1,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系爭股份買賣契約餘款78萬9,000 元部分,被告丁○○雖主張得以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100 萬元為抵銷,惟原告否認對被告有前開負債,自應由被告丁○○就100 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丁○○主張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係以伊於96年5 月7 日曾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新翔公司帳戶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69頁),並謂係被告丁○○依原告指示匯入被告新翔公司帳戶,惟原告否認係其指示被告丁○○匯入,且被告丁○○為被告新翔公司董事長,其間有資金往來應屬正常,實難僅憑上開原因全然不明,非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匯款記錄,謂原告與被告丁○○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⑵雖被告丁○○復謂:原告認股被告新翔公司增資款不足部分,係被告丁○○使之到位,故原告即積欠被告丁○○代其張羅之款項,依原告所提被告新翔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8 頁),其中編號2 、10、13、16部分,被告丁○○並不爭執係由原告應收帳款抵付,至其餘編號1 、6 、8 、9 、14等5 筆,係原告將其增資股中之800 萬元作價4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協和,抵付被告丁○○原為其張羅之800 萬元增資款中的400 萬元,至此原告尚欠被告丁○○400 萬元。惟: ①被告丁○○始終為就其如何為原告張羅,以何方式張羅800 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②認股關係係存在股東(原告)與被告新翔公司間,入股資金「未到位」,係被告新翔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當然推論係被告丁○○張羅提出。 ③被告丁○○本人到庭時陳稱:「新知公司投資新翔公司皆未支付任何款項,都是用貨款來抵。證人戊○○所述的林協和也是我去找來的,起先我是代理新知公司跟林協和借400 萬元,因為新知公司無力清償,所以商請林協和轉換為股東,1 股以5 元計價,所以400 萬元買了80萬股。其他不足的部分,仍是由『新翔公司』替新知公司籌錢,然後由貨款來抵」等語(本院卷一第134 頁),其所述亦係被告新翔公司籌措股款,並以貨款抵付,與被告丁○○書狀所提係伊個人負責張羅云云,顯有出入。 ④況果有被告丁○○代原告於96年2 至9 月間提出股款,原告對被告丁○○負債情事,衡諸常情,原告與被告丁○○於96年12月28日簽定系爭股份買賣書時,即應約定雙方抵銷方式。乃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50 萬元,買賣契約簽定時給付150 萬元,其餘300 萬元由被告丁○○簽發支票逐期兌現,就被告丁○○付款方式詳為約定,對於原告對積欠400 萬元或100 萬元股款之事實,竟未置隻字片語,與經驗法則殊屬有違。 ⒊綜上,被告丁○○抵銷抗辯為不可採,被告丁○○應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給付原告尾款78萬9,000元。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丁○○應於交付原告持有之支票到期時,按期兌現給付。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所附支票,發票日為97年1 月31日至97年4 月30日,是被告丁○○依約至遲應於97年4 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畢。職是,原告就被告丁○○上開三、㈢所述應給付之金額,另訴請被告丁○○給付期限屆至後之99年2 月27日起(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丁○○股份買賣契約約定,訴請被告丁○○給付78萬9,000 元,及自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主張依其與被告新翔公司貨物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新翔公司付原告114 萬1,875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