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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國勳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被告教唆伊前夫潑伊硫酸而受傷,嗣兩造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0 多萬元。然被告遲遲未為給付,甚且以竹棍毆打伊,伊乃於民國9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兩造於私下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伊360 萬元和解金,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90萬元、11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則撤回告訴。詎伊撤回告訴後,被告即推諉不理,並騙走系爭本票。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教唆原告前夫潑灑原告硫酸,亦未因此與原告達成和解。兩造於96年6 月間因互相傷害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達成之和解內容為兩造互不相告,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360 萬元。且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亦未騙走系爭本票。況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第97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6年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伊36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9 至10頁)為證,主張被告曾同意給付伊和解金360萬元云云,然被告業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則系爭本票之形式證據力既有欠缺,自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曾同意給付原告和解金360 萬元之事實。

㈡況原告於96年間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告手持竹棍毆打伊致伊受有右食指2x1 公分瘀腫、右前臂6x3 瘀腫及右大腿2x1 瘀腫之傷害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61號偵查卷宗可稽。由此觀之,被告縱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然原告所受之傷害幸非嚴重,是兩造縱曾就此部分達成和解,衡情被告應不致於同意給付原告360 萬元之高額和解金。準此,被告辯稱伊並未因上開互毆情事而同意給付原告和解金360 萬元等語,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教唆伊前夫潑伊硫酸致伊受有重傷害,故被告乃同意給付伊360 萬元之和解金云云。然原告於91年間以被告提供硫酸予其前夫,由其前夫潑灑伊硫酸,致伊受有右眼失明及身體多處灼傷之重傷害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116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92年5 月15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不可能又於4 年後同意給付原告高達360 萬元之和解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曾同意給付其360 萬元和解金之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曾同意給付其360 萬元之和解金。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6,640 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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