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寶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麗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寶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零陸拾玖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餘新台幣壹仟玖佰零柒元由被告寶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寶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公司)、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寶麗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9 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基準利率指數加年率2.8%按月計付,且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寶麗公司僅繳款至97年10月10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154,98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㈡被告丙○○於95年3 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27日起至105 年3 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機動計息,且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款至97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積欠之本金1,642,25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㈢被告丙○○於94年1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丙○○於領取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6.24%計算之利息,且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上按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然被告丙○○並未依約繳款,現尚有8,849 元之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等未支付(其中本金部分為8,717 元),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丙○○清償前述積欠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寶麗公司、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4,986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642,258 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849 元,及其中8,717 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4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準利率表、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繳款通知書、信用卡結帳資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固有理由,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斟酌被告丙○○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僅8,717 元,及原告業已向被告收取高達16.24%之遲延利息,暨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程度、原告因被告丙○○遲延繳款所受損害、其他金融機構就信用卡違約金之約定內容等情狀,認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僅需繳納前3 個月之違約金,故原告就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於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69元(裁判費18,91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並應由被告丙○○負擔17,162,另由被告寶麗公司、丙○○、乙○○、甲○○連帶負擔1,907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