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英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蓓珍律師 被 告 魏漢倫 訴訟代理人 楊重文 魏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應限於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同一事實」,蓋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是以分配表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部分,即為確定,不得再爭執,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原告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8 日止,陸續向訴外人魏辰宇借款,經會算後,至94年12月8 日止共積欠魏辰宇新臺幣(下同)2,69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緣被告為魏辰宇對外往來之人頭,伊及同案原告陳瑞金(下稱陳瑞金,另行審結)為擔保系爭借款,伊曾於94年12月8 日,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419 地號、應有部分498/100000之土地及同段1191、11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2 筆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均為400 萬元,於94年12月13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陳瑞金則於94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919 地號、應有部分為70/2000 之土地及同段30904 建號建物(下稱陳瑞金所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 萬元之抵押權,於94年12月14日登記在案。嗣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以伊及陳瑞金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以96年度士金拍字第8 號事件執行不動產拍賣等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及陳瑞金所有不動產拍定後,被告則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分別對伊以4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對陳瑞金以450 萬元之抵押債權參與分配,經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於97年9 月11日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上記載日期為97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對原告之400 萬元抵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表5 及表6 、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及將被告對陳瑞金之450 萬元抵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表26、就陳瑞金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並定97年9 月30日為分配期日。然訴外人鴻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代伊向被告清償420 萬元,伊亦以現金清償35萬元,且被告於95年間,向伊購買訴外人陳雪娥、梁順良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是伊對被告有1,935 萬元之價金債權並以之與系爭借款為抵銷,故伊僅餘306 萬元未為清償,被告即應依法塗銷系爭抵押權已清償之部分,詎被告竟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受之分配,僅得以306 萬元為限,其餘均應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於表5 及表6 之債權原本逾306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院卷二第69頁)。 三、經查: ㈠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既應於分配表製作後至分配期日1 日前之期間內以書狀聲明異議,則如分配期日前1 日即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自應以其次日代之。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97年9 月30日分配,原告則於97年9 月30日到場並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97年9 月29日當日因薔蜜颱風來襲,臺北縣市停止上班上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97年9 月28日奇摩新聞(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單(見本院卷一第6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雖為97年9 月29日,惟該日為休息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次日即97年9 月30日代之,從而原告於97年9 月30日分配期日當日聲明異議,固已遵守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 ㈡惟依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訴之聲明:一、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表1 至25之應受分配金額超過抵押權設定金額8 億2,002 萬3,155 元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二、債權人新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超過應受分配金額2,700 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三、債權人魏漢倫於分配表26之應受分配金額45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四、債權人內湖稅捐處於分配表1 至25房屋稅之應受分配金額超徵部分應予剔除。」等內容,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查系爭分配表表26與表5 、表6 ,分別係就陳瑞金所有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而為分配,此觀卷附之系爭分配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2 頁),顯見原告並未就被告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對其就表5 、表6 分配表應受分配之400 萬元抵押債權聲明異議甚明,則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以書狀就被告上開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該部分之分配表即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 日前就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其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