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兼送達
- 被告
- 遠翼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4
- 被告
- 兼 現應受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統一編號
- 1號4樓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97年11月20日邀同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丁○○、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 (甲)、 一般週轉金貸款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 (乙)進 口融資貸款美金壹拾伍萬元及 (丙)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貸款捌佰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放款借
據號碼: (甲)、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乙)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丙)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1月20日止
,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原告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 (一般)機 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965%浮動計算。 (98
年1 月20日適用利率為年率1. 235%)。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
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幣別依應繳
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6 個月 (含)以 內者,應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應按繳款日之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欠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
,其利率改按借款幣別依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
1%( 下稱遲延利率)固 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 月內
部分)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 (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固 定計算。嗣被告公司依前揭約定,陸續向原告
借用資金,截至97年12月22日止結欠本金: (甲)契約300萬
元、 (丙)契 約0000000 元。被告公司嗣於98年1 月16日經
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戶,於同年1 月20日即未前來繳息
,並搬遷不知去向,依約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8年2
月2 日實行(並同時通知債務人)債務人設質於原告之活期
存款質權及存款抵銷權沖抵違約金、利息、本金 ( 992,989
元)後 ,惟仍不足清償 (甲)契 約0000000 元、 ( 丙)契約
0000000 元,計0000000 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
拒絕往來戶清單、放款登錄明細卡、催繳函、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卡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據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