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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告
甲○○
被告
超先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5年8 月31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則其此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依據上揭規定,即應以該公司監察人乙○○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經被告公司登記為公司董事,致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原告限制出境,有財政部97年9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96770號函(下稱第09700967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應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嗣因訴外人張澄聰同遭冒用名義,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林尚義提出告訴,原告始知係林尚義偽造股東名冊及相關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虛偽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雖未簽署任何同意就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文件,然名義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依法為法定清算人,因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37 萬8,093 元,而遭限制出境。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乙○○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原告何以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自己為何被登記為公司監察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9 日士檢偵道緝字第2196號通緝書、第09700967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等為證,復為被告於98年4 月23日本案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揆之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業已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他人冒用名義,偽造相關申請文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雙方曾有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揆之前揭規定,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就此訴請確認,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訴請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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