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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告
雅康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IRCOM IntertionalCorporation Ltd.)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貞懿律師
被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15日簽訂顧問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約原告提供「Ran Tuning Service」顧問服務予被告,以優化網路涵蓋品質,顧問服務費每人每天新臺幣(以下同)3 萬1,000 元(未稅)。被告於96年1 月5 日以訂購單請求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第2 期顧問服務,原告於96年5 月16日完成服務,並依實際服務提供日即自96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按週詳實記錄於工作時間及內容記錄表提供予被告,經兩造簽名確認。被告復於96年6 月13日出具訂購單要求第3 期顧問服務,原告於96年9 月21日完成服務,並依實際服務提供日即自96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按週詳實記錄於工作時間及內容記錄表提供予被告,亦經雙方簽名確認。原告於97年3 月17日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於同年5 月17日前給付顧問服務費431 萬2,875 元(含稅),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再於97年10月2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65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 萬2,875 元,及自97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影響網路涵蓋之優化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自第2 期服務完成迄今已逾2 年,未曾通知原告遲延之事實暨應負何等遲延責任,亦未通知雙方應進行結清損害賠償款項,足見被告默示同意第2 期服務完成期間,且無追究遲延責任之真意。又被告於97年6 月收受原告交付之優化報告,自斯時起至本案繫屬時已將近10個月期間,皆未對優化報告為任何異議。即使被告欲追究原告之遲延責任,亦未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保留其權利,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⒉被告所提之97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係告知原告已收集所有應備文件並已開始所請求金額之付款程序,無非已承認原告之服務。

⒊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合理之損害賠償或扣減報酬計算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45 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Ran Tuning Service」顧問服務予被告,合約期間自95年915日起至96年9 月14日止,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2條明白約定顧問服務費每人每天3 萬1,000 元,於原告交付優化報告且經被告確認無誤後,依實際執行之人天數核實計算,如原告未依被告指定期限給付,被告有權自基於本合約或原告之其他合約應付款項中扣除。又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因原告時程延誤、無法依預定期限完成工作所致之損害,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分3 期執行,第1 次執行原告於期限內完成,並依約檢附資料辦理請求,被告如數給付61萬8,450 元顧問費;第2 次執行,雙方於訂購單注意事項第3 點載明96年3 月31日前完成,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遲延至96年5 月16日始完成工作,且未提交優化報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並主張抵銷。

㈡因原告遲延完工影響網路涵蓋之優化,致新增客戶減少、客戶退租增加,造成被告營收短少,其中96年4 月及5 月即網路涵蓋優化完成前客訴案件約9,880 件、96年6 月及7 月即網路涵蓋優化完成後客訴案件約8,352 件,可見網路涵蓋優化成前後客訴案件減少1,528 件,客訴減量數中約15% 係因完成優化改善訊號品質,倘原告如期於96年3 月31日完成優化,被告因此可減少客訴量約為229 件,依被告當時平均月租資費386 元、租期至少24個月,被告之營業損失212 萬1,456 元(計算式:229 件x386元x24 月=2,121,456元),爰主張抵銷。

㈢原告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內容記錄表,係因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顧問服務費每人每天3 萬1,000 元,並依實際執行之人天數核實計算,故需有原告外派顧問人員之到班及工作內容紀錄,並由雙方指定人員於該書面簽名確認,以便日後核算顧問服務費,足以作為原告如期完工之證明。雙方既於訂購單明定完成期限為96年3 月31日前,原告辯稱雙方已變更完成期限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㈣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原告應交付優化執報告且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始開具發票並送交被告辦理相關請款作業,由被告簽發月結70天期之期票付款。本件訟爭肇因於原告執行第2 期優化工程逾期完工在先,且主動表示將併同辦理第2 、3 次請款,其後又未依約檢附優化報告等文件憑辦請款,屢經被告催促,遲至97年6 月間始補齊所有資料辦理請款,被告亦旋著手送簽請款,並就逾期完工致被告受有損害之賠償金額與原告核算依約主張抵銷,惟原告一再執言卸責,不願善盡賠償責任,以致雙方迄今無法結算。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全額給付之義務,惟被告之給付顧問服務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始接獲原告催告函,該催告函又有定7 日催告期限,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8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4 第122 頁至第1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95年9 月15日簽訂顧問合約書,依約原告提供「Ran Tuning Service」顧問服務予被告,以優化網路涵蓋品質,期間自95年9 月15日起至96年9 月14日止,顧問服務費每人每天3 萬1,000 元(未稅),依實際執行之人天數核實計算(第13頁至第20頁)。雙方口頭約定顧問服務分3期。

⒉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出具訂購單要求第2 期顧問服務1 人天3 萬1,000 元,注意事項載明:「96/3/31 前完成所有consultant服務」。付款方式:「專案執行完成後100%支付,依實際執行之人天數計算費用,核實計價」、「開立70天到期之期票支付」(第21頁)。

⒊原告就上開第2 期顧問服務出具自96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之工作時間及內容記錄表(第22頁至第33頁),共計68.5人天(第49頁)。

⒋被告於96年6 月13日出具訂購單要求第3 期顧問服務1 人天3 萬1,000 元,注意事項載明:「專案啟動後90個工作天完成所有consultant服務」。付款方式:「專案執行完成後100%支付,依實際執行之人天數計算費用,核實計價」、「開立70天到期之期票支付」(第34頁)。

⒌原告就上開第3 期顧問服務出具自96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之工作時間及內容記錄表(第35頁至第48頁),共計64人天(第49頁)。

⒍原告於97年3 月17日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431 萬2,875 元(含稅),並載明月結60天(第49頁),再於97年10月2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65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440 萬2,725 元(含遲延利息8 萬9,850 元)(第50頁至第55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原告是否有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得請求金額若干?

⒉原告之顧問服務是否因遲延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否主張抵銷212 萬1,456 元?

⒊如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已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報酬為431萬2,875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 月15日簽訂顧問合約書,依約原告提供「Ran Tuning Service」顧問服務予被告,顧問服務費每人每天3 萬1,000 元(未稅),依實際執行之人天數核實計算,各期顧問服務均已完成,其中第2 期68.5人天、第3 期64人天,顧問服務費總計431 萬2,875 元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第13頁至第20頁)、訂購單(第21頁、第34頁)、工作時間及內容記錄表(第2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8頁)、請款單(第49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97年5 月16日完成工作,並於97年6月間補齊優化報告等資料。

⒉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設計部專案經理戊○○於本院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第一次原告公司是派專案顧問到我們公司駐點,那時候顧問第一周做完後就有拿這樣的單子(工作時間及內容記錄表)給我們幫他簽名,因為是派駐的,原告公司的老闆不知道他有無到班,請我們幫他簽名以證明其有到班……後來第2 期、第3 期都是一樣沿用這個模式」、「我只可以確認簽了是證明他有做這些事情」、「第1 期的時候原告公司做完以後,我們要求原告作一個總結……原告公司的高層外國人帶原告公司顧問做報告,我們公司的主管也在,做完那個報告以後,我們主管可能會有意見,再請他們回去加強,後來才提書面報告。第2 期是當初講好按照之前的方式,可是後來總結報告時原告公司說比較忙,所以先做第3 期的,第3 期做完之後還是沒有作總結報告,到去年3 月多來作口頭報告,之後才提技術報告」等語(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原告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內容記錄表所載人天數應為真實,且原告最終亦依約提出優化報告,堪認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顧問服務,自得依約請求顧問服務報酬431 萬2,875 元(含稅)(計算式:{68.5+64}x 31,000x1.05=4,312,875)。

㈡原告之顧問服務有遲延,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因原告之顧問服務遲延而受有212 萬1,456 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已默示同意延後第2 期服務完成期間,且未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保留其權利,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1 月5日出具之第2 期訂購單注意事項載明:「96/3/31 前完成所有consultant服務」,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第21頁),顯有工作完成期限之約定,而原告自承其於96年5 月16日始完成服務,已逾上開約定期限,倘原告主張兩造就工作期限另有明示或默示變更之意思表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自第2 期服務完成迄今2 年間未曾通知原告應負何等遲延責任,自97年6 月收受優化報告後亦未對優化報告為異議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主張縱或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未對原告為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證明原告無遲延完成服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默示同意延後工作完成期限,即非可採,應認原告之第2期顧問服務確有遲延之情形。

⒉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95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影響網路涵蓋之優化,致新增客戶減少、客戶退租增加,其中96年4 月及5 月即網路涵蓋優化完成前客訴案件約9,880 件、96年6 月及7 月即網路涵蓋優化完成後客訴案件約8,352件,前後客訴案件減少1,528 件,客訴減量數中約15% 係因完成優化改善訊號品質,依平均月租資費386 元、租期至少24個月,計算營業損失212 萬1,456 元(計算式:1,528x15% x386元x24 月=2,121,456元)云云,並提出客訴量統計表(第128 頁至第259 頁)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數據之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客訴減量數中約15% 係因完成優化改善訊號品質云云,難認其此部分之計算基礎為真。又被告嗣提出96年度每月新增、退租客戶數(第274 頁),其中96年4 月及5 月開通用戶數分別為2 萬3,088 人、2 萬9,300 人,退租用戶分別為717 人、581 人,96年6 月及7 月開通用戶數分別為1 萬9,728 人、2 萬2,806 人,退租用戶分別為415 人、1,638 人,顯見網路涵蓋優化完成後,並無被告所稱之新增客戶增加、退租用戶減少之情形,如以96年6 月為界,前5 個月平均每月開通用戶數2 萬1,338 人,後7 個月平均每月開通用戶數為2萬7,442 人,並無顯著增加,然前5 個月平均每月退租用戶數1,326 人,後7 個月平均每月退租用戶數2,343 人,大幅增加76.7 %,難認網路涵蓋優化完成與客戶新增及退租數量有被告所指之關連性,則被告所指原告遲延完成網路涵蓋優化造成新增客戶減少、退租增加,而致營業損失云云,核與其本身提出之事證不符。被告另提出96年度因客訴收訊不良而減免通訊費之金額表(第295 頁),原告否認其真正,縱令屬實,如以96年6 月為界,前5 個月平均每月因收訊客訴減免金額為18萬9,411 元,後7 個月平均每月為18萬9,173 元,亦無顯著改變。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營業損失與原告遲延完成網路涵蓋優化工作之關連性,則其主張因原告之顧問服務遲延而受有212 萬1,456 元之損害,並主張以上開金額與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之遲延責任自97年11月6 日起算: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5 月17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而計算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於97年10月29日始接獲原告催告函,該催告函又有定7 日催告期限,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於97年3 月17日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431 萬2,875 元,並載明月結60天,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請款單影本在卷可考(第49頁)。惟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交付優化報告且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依照實際執行之人天數計算顧問服務費,並以一次支付予乙方為原則。」第2 項約定:「乙方應開具甲方應付款項之發票,並送交甲方辦理相關請款作業完成後,由甲方開具以乙方為受款人之月結70天期之期票支付乙方」等語(第15頁),被告訂購單亦載明:「開立70天到期之期票支付」等語(第21頁、第34頁),足見原告請款之前提,除必須完成顧問服務外,並應交付優化報告經被告確認無誤,且被告收受原告請款後,距實際票款兌現日期仍有70日。而原告固於96年5 月16日完成顧問服務工作,然遲至97年6 月間始補齊優化報告等資料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97年3 月17日出具請款單之際,尚未交付優化報告,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請款條件,且請款單所載之月結60天,亦與兩造於系爭合約及訂購單之約定不符,自不能認為原告之請款單係合於債之本旨之催告,難認被告自97年5 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再查,原告於97年6 月間補齊優化報告等資料向原告辦理請款,惟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於70日經過後,再於97年10月2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65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憑(第50頁至第55頁),被告於97年10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迄未給付,應自7 日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7年11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1 萬2,875 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日期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約6 個月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甚為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1%,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為4萬3,768 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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