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號
- 原告
- 貿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求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春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柒肆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5萬9,017 元,嗣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71萬3,900 元(第56頁),復於98年4 月1 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8,022 元,並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擴張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4 月至7 月向原告訂貨,訂單號碼M8-1、M8T-3、M8T-5 、M8T-7 ,出貨成品數量分別為6,465 公尺(另有大貨樣品266 公尺,共計6,731 公尺)、6,973 公尺、4,623 公尺、2,934 公尺,每公尺單價34元,扣除原告同意負擔每公尺1 元之驗布費,總計被告應付之成品布帳款為73萬8,022 元(計算式:6,731x34x1.05-6,465+{6,973+4,623+2,934}x34x1.05-{6,973+4,623+2,934} =738,022)。詎被告屢經催告仍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022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原告承作訂單號碼M8-6植絨加工乙事,原告於97年4月提供打樣品質供被告確認並報價每公尺45元,經兩造業務議價為每公尺44元,且該部分承攬加工費共計37萬8,575 元,業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⒉被告雖提出測試報告,指稱原告所為之植絨加工存有耐摩擦染色牢度及10,000轉掉毛率30% 之瑕疵云云。惟原告就M8-6訂單僅承作植絨加工部分,染色牢度問是係由被告自行控制,與原告無關,且訂單上未約定掉毛率若干為不合格,不得逕認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原告於97年6 月即已交貨,被告遲未送檢驗,延至97年11月進入調解程序後始行送驗,其心可議。
⒊被告辯稱其受有無法押匯之損失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信用狀應於97年6 月30日即需運送,何以被告未於期限內出口?未於期限內出口如何押匯?又該信用狀中之貨品除A、B項有植絨外,C項並無植絨,D項為目錄,而原告承作僅A項植絨及B項一部分植絨。足見被告未能押匯乃其本身遲延未能及時出貨所致,不得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訂單號碼M8-1出貨成品量6,465 公尺,每公尺單價32元,原告應負擔驗布費每公尺1 元,故應付帳款金額20萬415 元(計算式:6,465x{32-1}=200,415)。訂單號碼M8T-3 、M8T-5 、M8T-7 ,出貨數量分別為6,973 公尺、4,623 公尺、2,934 公尺,每公尺單價34元,並應由原告負擔驗布費每公尺1 元,故應付帳款金額為47萬9,490 元(計算式:{6,973+4,623+2,934}x{34-1}=479,490)。是以,被告應付成品帳款為67萬9,905 元(計算式:200,415+47,490=679,905),稅後為71萬3,900 元。
㈡原告另承作訂單號碼M8-6之植絨,兩造就承攬加工品質特約:「布面不可掉色、掉絨毛、化學藥劑味、耐摩擦3 萬轉」等語。惟原告之植絨成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發現成品於1 萬轉時掉毛率即高達13% ,原告植絨加工品質顯然遠低於耐摩擦3 萬轉之品質要求,顯有重大瑕疵,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得主張抵銷:
⒈被告收受本院97年度促字第26171 號支付命令後,旋聲明異議,而於本件繫屬。然原告竟以暗渡陳倉之方式,就訂單號碼M8-6加工費用37萬8,575 元,另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6170 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始終未收受送達,迄98年3 月間收受執行命令,始知該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而確定。然被告公司所在為廠辦大樓,實無得為寄存送達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令97年度促字第26170 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因M8-6訂單之植絨瑕疵確有不能修補之情形,被告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執行受償之承攬費用37萬8,575元。
⒉又訂單號碼M8-6之植絨訂單為8,750 公尺,實際出貨A組5,305 公尺、B組3,940 公尺,共計9,245 公尺,胚布每碼20.2元、染整費每碼11.5元、整理費每碼4 元,合計每碼胚布成本每公尺39.6元(1 碼折算0.9 公尺,計算式:{20.2+11.5+4}/0.9=39.6),故布匹價值共計36萬6,102元(計算式:39.6x9,245=366,102),因植絨瑕疵致被告受布匹損失。
⒊被告另因原告加工瑕疵無法出貨,受有信用狀無法押匯損失總額128 萬4,489.74元(含A組植絨備貨5,305 公尺,每公尺美金3.3 元,計美金1 萬7,506.5 元;B組植絨備貨3,940 公尺,每公尺美金3.3 元,計美金1 萬3,002 元;C組無植絨備貨3,827 公尺,每公尺美金1.9 元,計美金7,271.3 元;樣本書200 本,每本美金10元,計美金2,000 元;共計美金3 萬9,779.8 元,以信用狀押匯90日後付款匯率32.29 換算新臺幣),扣除布匹必要成本51萬7,651.2 元(計算式:39.6x{5,305+3,940+3,827}=517,651.2)、植絨必要成本38萬8,290 元(計算式:42x{5,305+3,940}=388,290),所失利益37萬8,545 元。
⒋總計被告所受損害為36萬6,102 元、所失利益37萬8,545元,原告並應返還承攬加工費用37萬8,575 元,合計112萬3,422 元。茲以該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71萬3,900 元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0萬9,522 元,被告茲保留此項請求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8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5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97年4 月至7 月向原告訂貨,訂單號碼M8-1、M8T-3 、M8T-5 、M8T-7 ,出貨數量分別為6,465 公尺、6,973 公尺、4,623 公尺、2,934 公尺,共計20,995公尺,第1 筆訂單每公尺單價32元,後3 筆訂單每公尺單價34元。
⒉兩造約定原告應負擔每公尺驗布費1元。
⒊被告就上開訂單應付帳款在67萬9,905 元(未稅)之範圍內不爭執。
⒋原告曾於97年6 月間為被告作植絨加工,訂單號碼M8-6。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原告就訂單號碼M8-1、M8T-3 、M8T-5 、M8T-7 本得請求之費用若干?
⒉原告依訂單號碼M8-6交付之產品是否有植絨掉毛、褪色之瑕疵?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⒊被告是否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
⑴已執行之承攬加工費用37萬8,575元。
⑵布匹損失36萬6,102元。
⑶所失利益378,545元。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就訂單號碼M8-1、M8T-3 、M8T-5 、M8T-7 本得請求之費用為71萬3,900元:本件原告主張訂單號碼M8-1、M8T-3 、M8T-5 、M8T-7 之應付帳款為73萬8,022 元云云,惟被告僅就上開訂單之應付帳款於稅前67萬9,905 元(稅後為71萬3,90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餘則否認。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75萬9,017 元,係以M8-1、M8 T-3、M8T-5 、M8T-7 之出貨數量分別為6,731 公尺(含成品6,465 公尺及樣布266 公尺)、6,973 公尺、4,623 公尺、2,934 公尺,共計2 萬1,261 公尺,每公尺單價34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21,261x34x1.05=759,017)。惟嗣於本院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同意應扣除驗布費用每公尺1 元,並更正請求金額為71萬3,900 元,亦即承認M8-1出貨數量為6,465 公尺、單價每公尺32元(計算式:{6,465x(32-1)+(6,973+4,623+2,934)x(34-1)}x1.05=713,900,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核與被告所稱之金額相符,堪信此金額為真。
⒉復查,關於M8T-3 、M8T-5 、M8T-7 之出貨數量分別為6,465 公尺、6,973 公尺、4,623 公尺、2,934 公尺之事實,有出貨明細附卷可稽(第17頁至第20頁、第60頁至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嗣後雖改稱訂單號碼M8-1有樣布266 公尺,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僅有原告提出其片面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為憑(第21頁),尚不足以認定確有此部分樣布出貨、暨兩造就樣布之價格及費用負擔已達成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樣布266 公尺之費用,即非可採。
⒊又關於訂單號碼M8-1之單價應以每公尺32元計算,原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又改稱每公尺應以訂購單所載之34元計算,否則不敷成本云云,並提出訂購單(第13 頁) 、上游廠商請款單(第88頁)為證。然查,被告就訂單號碼M8-1之單價僅同意以32元計算,並多次去函原告請求更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傳真函文為證(第70頁至第71頁),且原告前已就此節不爭執,則其事後再行爭執應以34元計算,要無足取。
⒋另關於原告應負擔之驗布費1 元之扣除方式,兩造原不爭執應自每公尺單價中直接扣除1 元。然原告嗣於準備書一狀改稱應先以成品數量乘以單價加計營業稅後,再扣除未加計營業稅之驗布費云云,惟未說明何以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應加計營業稅,而原告應負擔之驗布費用無庸加計營業稅。則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自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就訂單號碼M8-1、M8T-3 、M8T-5 、M8T-7 本得請求之費用為71萬3,900 元(計算式:{6,465x(32-1)+(6,973+4,623+2,934)x(34-1)}x1.05=713,900) ,應堪認定。
㈡原告承作訂單號碼M8-6所交付之樣品有瑕疵,惟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辯稱原告另承作訂單號碼M8-6植絨加工,所交付之產品有掉絨毛等瑕疵,爰以答辯二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訂單號碼M8-6植絨加工之承攬費用37萬8,575 元乙節,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26170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以下簡稱前案),此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足考(第92頁至第93頁),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法院本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前案係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而被告於前案確定後,以98年4 月8 日答辯二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基於此項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解除契約新事實為抵銷之主張,即難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⒉復查,被告於97年6 月17日以訂單號碼M8-6委請原告承作植絨加工,訂單約定交貨日期97年6 月25日,備註欄載明:「每色不可超過3%以上─特別注意事項:布面不可退色,掉絨毛,化學藥劑味,耐摩擦3 萬轉」等語,此有訂購單影本在卷足考(第90頁)。而訂單號碼M8-6交付之植絨加工布樣,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於1 萬轉時掉毛率為13% ,此有該公司於97年12月17日提出之TXN0595D/2008/TL檢驗報告可憑(第73頁至第77頁),顯不符合承攬契約約定不可掉毛、耐摩擦3 萬轉之品質。原告雖指摘上開測試報告係針對底布染色進行測試,非針對植絨部分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其函覆稱A樣品係針對植絨進行測試,B及C樣品測試對象包含植絨及底布,此有該公司98年3 月2 日臺檢(紡)字第098030204 號函足考(第80頁),則原告此部分指摘即非有據。
⒊然查,原告自承:原告送達樣布後,被告於97年7 月3 日以傳真催其趕貨,原告成品布A單部分已施作、B單部分僅施作一色,但因被告表示有掉毛之問題,故目前尚未出貨等語(本院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第95頁反面),並提出傳真函文為證(第65頁),被告亦辯稱僅收到A單每一色一支樣布等語(本院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第95頁反面)。由上足見,原告就訂單號碼M8-6僅交付樣布,實際上並未交付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物,被告於97年12月間送檢驗發現有瑕疵之布,應係原告先前交付之樣布,而非被告出貨之成品。
⒋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樣布有未達承攬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而迄未實際出貨,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尚未收受工作物成品,亦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工作物之瑕疵,或瑕疵有何不能修補之情形,其逕以工作物有瑕疵為由解除承攬契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
㈢查原告交付之訂單號碼M8-6樣布雖有未達承攬契約品質之瑕疵,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承攬工作物瑕疵或瑕疵不能修補,不得逕以工作物有瑕疵為由解除承攬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已執行之承攬加工費用37萬8,575 元、布匹損失36萬6,102 元、所失利益378,545元,並以之主張抵銷,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嗣後得否另行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或以工作遲延交付為由請求解除契約,要屬另一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97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97年11月6 日寄存,經1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原告僅請求自98年1 月1 日起算之利息,且請求低於法定遲延利率,以3%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3,900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8,26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即7,4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