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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告
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美商科帝思股份有限公司QUARTICS, INC.
法定代理人
Sherjil A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0,300 元,應繳裁判費43,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3,070元。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43,070元,以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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