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太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志剛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所約定之「材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故不因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影響前揭合意管轄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