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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告
中盛蔘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從未投資被告公司,卻遭他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且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及清算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現尚生存之其餘清算人即股東戊○○、丙○○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97年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以被告欠稅為由,要求包括伊等在內之清算人報告公司清算程序,否則將依法限制出境或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惟伊等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應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伊等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97條規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等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擔任被告股東,惟因伊等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以被告欠稅為由,要求包括伊等在內之清算人報告公司清算程序,否則將依法限制出境或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權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或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股東或清算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董事童振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11、32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335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萬7,335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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