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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周群翔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諾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諾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銷貨單號之印刷電路板等貨品,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874,390 元,迄未給付,經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現仍積欠原告貨款計2,874,390 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存證信函、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應認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7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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