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代 表 人 庚○○ 即 清算人 己○○ 號2樓 甲○○ 丙○○ 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榊原勇 代 表 人 可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 清算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由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1年4 月9 日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復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以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次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全體董事雖為庚○○、乙○○、己○○、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惟其中乙○○於89年11月1 日辭任,有辭職書在被告公司登記卷內可參。另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本院抗辯其亦已辭任,但並未提供證據以供調查;另丙○○雖亦辯稱其係遭冒名,亦非董事,但並均未舉證證明,故其二人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併此敘明。另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宏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指派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法人代表,其後因故向宏鑫公司請辭擔任被告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宏鑫公司並於民國89年6 月初即向被告表示更換法人代表,並指派方伯中為監察人法人代表。此外,宏鑫公司並於89年12月13日函被告請辭監察人職務,足證原告已非被告公司監察人。因被告遲未向主管機構申請辦理解任及變更登記,迄至97年5 月14日,原告收到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 號案件之開庭通知,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始知被告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按監察人之辭任,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即可,不以登記為必要。原告既已請辭被告監察人,即與被告間終止委任關係,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僅丙○○到場,並抗辯其非昌宇公司法人代表,係遭冒名,與原告及其餘董事均不認識;其餘法定代理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原告主張已非被告公司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四、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原應自87 年3月14日迄90年3 月13日止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故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足以認定。而原告於89年2 月並請辭離開富鑫公司,並由宏鑫公司於89年6 月5 日指派方伯中為監察人法人代表,將原告監察人職務予以更換;原告並於90年3 月5日 再函被告公司更正監察人登記資料,此有宏鑫公司指派書、原告請求更正函附在被告公司登記卷可證(第106-108 頁),至為明確。依前開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應認自89年6 月6 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確實已終止。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7335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