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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原名林宜家.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6年11月13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被告丁○○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6年間起,連續與被告甲○○○通姦多次,原告於96年11月得知上情後,悲痛不已,然被告2 人非但無愧疚之意,被告甲○○○反要求原告離婚,並由被告丁○○擔任離婚證人,其等通姦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自應就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縱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通姦之行為,然依被告丁○○之母曾於97年1 月6 日表示被告丁○○無法離開被告甲○○○,且曾為其自殺兩次,及被告丁○○於97年2 月25日曾在SOGO百貨後方公園內當面向被告甲○○○要求返還內褲、存摺等私人物品等情觀之,被告等之交往情形顯已超越一般朋友間之通常往來程度,而有相當親暱之男女感情存在,是其等之親密交往行為,既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自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另被告甲○○○於96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441 巷7 弄7 號住處,強行將原告自3 樓拖至2 樓,造成原告多處瘀傷,並持菜刀對原告揮舞,恫稱:「你殺我啊!你殺我啊!」,且將電話拿起,威脅原告不得報警,使原告心生畏懼,又於97年2 月14日在前述地點,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吵,對原告大聲咆哮,並用力甩門,使原告飽受驚嚇,原告因此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家事法庭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9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甲○○○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並使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㈠其與被告丁○○原為同事關係,雙方並無超越友誼之親密關係,其亦未持有被告丁○○之私人物品,原告之主張均為不實。㈡其並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情事,否則原告隨時可去驗傷或報案,又其亦未拿菜刀對著原告,鈞院保護令所載之內容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被告丁○○則以:其與被告甲○○○從無通姦情事,亦無任何親密之交往行為,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丁○○與被告甲○○○於95年4月至6月間曾為同事關係。

㈡原告所提兩願離婚書形式上為真正,另所提97年1月6日之錄音光碟譯文亦與當時之談話錄音相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93頁):

㈠被告甲○○○與丁○○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

㈡被告甲○○○是否曾分別於96年11月間及97年2 月14日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與丁○○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仍須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2.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二人仍多次發生通姦行為乙節,為被告甲○○○及丁○○所否認,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⑵原告雖又稱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有超越一般友誼之親密交往行為,業已違反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且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屬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照片等為證,惟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丁○○之母己○○雖曾於97年1 月6 日對原告及被告甲○○○等人陳稱:「你(指被告甲○○○)都想跟他分手了,為什麼又跟太太離婚後要來找他?」(本院卷第15頁)、「你(指被告甲○○○)今天要跟誰在一起是沒關係,大家說清楚。」(本院卷第16頁),並於被告甲○○○提及被告丁○○曾自殺2 或3 次時,答稱:「他之前的事。」(本院卷第18頁),及於原告表示:「他(指被告丁○○)跟我說他不在意,三人行他不在意」時,回稱:「他起先是這樣子,他起先是說我並沒有要他們離婚,我不在意他們有沒有離婚…」(本院卷第19頁)等語,然單憑上開對話內容,僅能窺知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確曾有異於普通朋友之曖昧情愫存在,惟其等實際上究係如何往來?具體之交往方式及親密程度如何?(如僅於上班時間偶爾電話談情?或每天下班後吃飯約會?或離家在外同居?有無肢體親密舉動?或僅止於互有好感?),則無從據以推斷,自不能僅憑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甲○○○及丁○○間之往來行為,業已達於無法見容於社會常規,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生活和諧幸福之程度,是原告執此主張其配偶權有受被告甲○○○與丁○○侵害之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②至原告所提之兩願離婚書(本院卷第14頁),乃記載原告與被告甲○○○係因雙方意見不合而離婚,而觀諸原告所提97年1 月6 日錄音譯文內容,亦未顯示被告丁○○有要求被告甲○○○與原告離婚之情事,則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之裂痕,是否全然因被告丁○○與甲○○○之感情因素所造成,實不無疑義。此外,原告所提出之違規超速照片(本院卷第156 頁),其中機車後座搭載之人是否為被告丁○○,未見原告舉證,原告以之主張被告甲○○○與丁○○有超越一般朋友之親密舉動,亦無足採。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丁○○曾於97年2 月25日在SOGO百貨後方公園內,向被告甲○○○要求返還內褲、存摺等私人物品,顯見兩人關係親密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之姊丙○○到庭所述,其在場僅聽聞被告丁○○欲向被告甲○○○取回類似手帕之物品,有聽到被告丁○○說「內褲」兩個字,但是否欲向被告甲○○○取回則未聽清楚,亦未聽到被告丁○○向被告甲○○○要回存摺等語(參本院卷第168 頁),則其證詞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向被告甲○○○要求返還內褲、存摺等私人物品之情事,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據之主張被告甲○○○與丁○○間有親密之交往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3.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有何共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不法行為,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㈡被告甲○○○是否曾分別於96年11月間及97年2 月14日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否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441 巷7 弄7 號住處,強行將原告自3 樓拖至2 樓,造成原告多處瘀傷,並持菜刀對原告揮舞,恫稱:「你殺我啊!你殺我啊!」,且將電話拿起,威脅原告不得報警,使原告心生畏懼等情,雖為被告甲○○○所否認,然查,被告甲○○○確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持菜刀對原告稱「你殺我啊!你殺我啊!」等語,業經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子小島良章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9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述屬實,且被告甲○○○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爭吵及持刀恫嚇之事,本院家事法庭遂因此認定被告甲○○○確有前述家庭暴力行為,並依原告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業經本院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甲○○○既有強拉原告致其身體瘀傷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為有據。本院爰斟酌原告告與被告甲○○○均為大學畢業,結婚多年,育有一子,被告甲○○○前任職於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6 萬元,原告則為家庭主婦,及原告受傷程度、事發經過、兩造平日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5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97年2 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441 巷7 弄7 號家中,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吵,對原告大聲咆哮,並用力甩門,使原告飽受驚嚇等情,雖亦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9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10 頁),然縱認其前揭主張屬實,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或健康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並請求賠償,自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甲○○○給付5 萬元,及自98年8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9日(本院卷第1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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