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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告
丙○○
原告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鋹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附表土地標示設定權利範圍欄中「36/360」之記載,應更正為「39/36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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