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丙○○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鋹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附表土地標示設定權利範圍欄中「36/360」之記載,應更正為「39/36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