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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原告
甲○○
原告
丙○○
被告
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價值,係以被告公司之營運及盈虧狀況而定,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現為165 萬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可資參照,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需補繳14,335元,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91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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