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丁○○、甲○○
- 被告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王健珉律師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民國97年8 月1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無效,惟被告則辯稱系爭股東會為合法有效。準此,系爭股東會效力及其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認判決足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公司董事有訴外人乙○○(下稱乙○○,亦為被告董事長)、洪政堯(下稱洪政堯)、黃美麗(下稱黃美麗)3 人,其中洪政堯、黃美麗2 人均因另涉其他案件無法行使職權。依法,原則上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惟乙○○於董事會無從決議之情形下,私自於97年8 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已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自屬無效或不成立。又系爭股東會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而無效或不成立。原告丁○○(下稱丁○○)、甲○○(下稱甲○○)、丙○○(下稱丙○○,如同指丁○○、甲○○3 人,則合稱原告)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票10萬1 千股、16萬8 千股、35萬股,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之召集條件及決議方法,已嚴重侵害被告公司及原告等股東之權益,為此,爰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無效或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 ㈠系爭股東會係由黃美麗、乙○○2 名董事於97年7 月8 日,在臺北市○○○○○路之麥當勞餐廳開會決議召開,在場者尚有唐玉枝、姜紹甫及陳柏安等3 名股東,原預定臨時股東會召開日期為97年7 月27日,嗣因臨時股東會依法應於1個 月前通知股東,因而改為97年8 月16日召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 ㈡系爭股東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乃公司法第189 條所指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91 條之無效情形不同,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無效或不成立,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董事為乙○○、洪政堯、黃美麗3 人(本院卷第59頁)。 ㈡丁○○、甲○○、丙○○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票10萬1 千股、16萬8 千股、35萬股,均為被告之股東。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9 頁、第103頁、第104頁): ㈠系爭股東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是否因此而無效? ㈡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是否因此而無效?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非由有召集權之董事會所召集: ⒈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僅記載開會日期、時間、地點、議程(含代理董事長報告、陳金漢律師說明、股權買賣價之特別決議案、臨時動議、散會),並未載明由董事會召集之意旨(本院卷第44頁、第45 頁 ),則原告質疑系爭股東會非由有召集權之董事會所召集,已非無據。 ⒉被告雖以書狀辯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董事黃美麗、乙○○2 人(董事共3 人)於97年7 月8 日在臺北市○○○○○路之麥當勞餐廳開會,並決議召開者,未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云云,並提出董事會會議議程綱要3 紙(下稱系爭議程綱要)在卷為佐(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惟原告則否認系爭議程綱要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系爭議程綱要為私文書,原告既爭執其真正,即應由被告就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議程綱要之真正,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況系爭議程綱要載明:出席人員為黃美麗、乙○○、陳柏安、姜紹甫、唐玉枝5 人。惟查,其中僅有黃美麗、乙○○2 人為董事,則其集會性質是否確為被告之「董事會」,亦非無疑。再者,依系爭議程綱要之記載,黃美麗、乙○○、陳柏安、姜紹甫、唐玉枝5 人於97年7 月8 日晚上7 時,在「臺北市麥當勞內」集會(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而相同成員復於同一時間在「臺北市頂呱呱餐廳」集會,亦與常理有違。從而,自不得以系爭議程綱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即非無據。 ㈡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為無效: 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並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而系爭股東會既非由董事會所召集,而與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有違,其所為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判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以系爭股東會非經有召集權之董事會合法召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為無效,洵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㈢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為無效之情,既經認定如上,則關於系爭股東會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是否因之無效之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即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桂大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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