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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松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20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凌健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三次,額度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雙方約定本息一次清償,利息均為年息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機動計算,目前均為6.19% ,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於到期後均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0,7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        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        息    │違      約      金  │
  ├──┼───────┼────┼────┼────────┼──────────┤
  │1   │壹佰萬元      │九十七年│九十八年│自民國九十八年二│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
  │    │              │九月三十│三月三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日      │日      │償日止,按年息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分之六‧一九計算│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    │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                  │
  ├──┼───────┼────┼────┼────────┼──────────┤
  │2   │壹佰萬元      │九十七年│九十八年│自民國九十八年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    │              │十月一日│四月一日│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六‧一九計算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                  │
  │    │              │        │        │                │                    │
  ├──┼───────┼────┼────┼────────┼──────────┤
  │3   │壹佰萬元      │九十八年│九十八年│自民國九十八年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
  │    │              │一月六日│七月六日│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六‧一九計算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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