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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告
黃景福
原告
黃宗德
原告
黃宗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黃桭榞
原告
黃葉冬梅
破產管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告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杰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訴訟代理人
林慈敏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謝鳳珠
訴訟代理人
許美純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艾影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棻
被告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
被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被告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俊中
被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訴訟代理人
譚志宏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訴訟代理人
張閔惠
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訴訟代理人
古建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季明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家駿
被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垂紀
訴訟代理人
莊紘彰
訴訟代理人
曾華一
訴訟代理人
卓憶青
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張安基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
訴訟代理人
胡珮詩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被告
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自強
被告
翔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黃景福、黃宗德原起訴聲明「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C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二分之一之部分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追加黃宗宏、黃葉冬梅為原告,並更正聲明為「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警衛室、B 游泳池、C 水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詳卷一第97頁),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 警衛室、B 游泳池、C 水池為黃景福、黃宗德、黃宗宏、黃葉冬梅本於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黃葉冬梅及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翔發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被告及原告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30111 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成金(即原告黃宗宏、黃宗德、黃景福之父,原告黃葉冬梅之夫)於民國55年3月3 日向訴外人施謝快購得,當時原告黃宗宏年僅9 歲,訴外人黃成金基於疼愛之意,將系爭土地及主建物登記於原告黃宗宏名下,實際上系爭土地及主建物係由訴外人黃成金、母親即原告黃葉冬梅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嗣訴外人黃成金陸續出資僱工興建如附圖所示之A 警衛室(下稱系爭警衛室)、B 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C 造景水池(下稱系爭造景水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是訴外人黃成金死亡後,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即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宗宏、黃宗德、黃景福、黃葉冬梅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等竟將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列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黃宗宏所有財產,一併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之A 警衛、B 游泳池、C 造景水池之執行程序。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屬土地定著物,具獨立之所有權,其興建完成時,系爭主建物已登記於原告黃宗宏名下,則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之所有權人與系爭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既非同一,兩者間當無主從物之關係。系爭執行程序竟誤將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列為原告黃宗宏之財產而併付拍賣,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之A 警衛室、B 游泳池及C 造景水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部分:據原告黃葉冬梅在庭所陳,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係與系爭主建物同時興建完成,並無原告所稱嗣後陸續興建之情事,而系爭主建號建物係於50年2 月1 日建築完成,足見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亦係於50年間建造完成,是訴外人黃成金於5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主建物時,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即已存在,自屬原告黃宗宏個人所有,而非訴外人黃成金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部分:原告黃宗宏為系爭土地及主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而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於訴外人黃成金購入系爭土地及主建物時,即已存在,系爭警衛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就其位置及使用性質觀之,係為增加系爭土地及主建物之安全性而設,系爭游泳池及造景水池則係為增助系爭土地、主建物之使用及美化景觀之用,均無獨立出口,須藉由系爭土地及主建物之出入口方能通行使用,另與系爭土地總面積9700平方公尺相較,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個別面積各僅占其中49平方公尺、273 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顯見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多助於系爭土地及主建物之使用,難與其獨立分離,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應為系爭土地及主建物之附屬物,並為原告黃宗宏所有,是被告請求將之與系爭土地及主建物合併拍賣,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稅捐處士林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下稱稅捐處大同分處)、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部分:被告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僅聲明參與分配,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之所有權認定問題,與被告等無關;且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於訴外人黃成金購入系爭土地及主建物時,即已存在。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賴文彬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估價報告明載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係於50年2 月1 日完成,與原告主張係於55年以後陸續興建,顯有出入,且訴外人黃成金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系爭主建物,杜賣證書上卻未載有任何建物,故尚不得以杜賣證書內未標示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即認定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為訴外人黃成金嗣後出資興建者。再者,縱認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係訴外人黃成金嗣後興建者,其亦係為原告黃宗宏取得系爭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而興建,故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應為訴外人黃成金贈與原告黃宗宏者,自由原告黃宗宏取得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鄭中平部分: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於訴外人黃成金購入系爭土地及主建物時,即已存在;況縱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為訴外人黃成金出資興建,且由其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者,亦無礙於其將之登記予原告黃宗宏;而倘原告黃宗德、黃景福、黃葉冬梅對於原告黃宗宏名下所有之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有繼承關係之爭議,亦應由原告黃宗德、黃景福、黃葉冬梅另訴對原告黃宗宏主張回復繼承權,其等未取得勝訴判決前,並無法律依據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萬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於訴外人黃成金購入系爭土地及主建物時,即已存在;縱認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為訴外人黃成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1146條,原告等已喪失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耀公司)、中華開發工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日盛國際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部分:系爭警衛室、游泳池及造景水池於訴外人黃成金購入系爭土地及主建物時,即已存在。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翔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永柏公司前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公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黃宗宏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即原告黃宗宏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⒉如附件所示本院98年6 月3 日第一次拍賣之拍賣公告中標別6所示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共4 筆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111 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登記為黃宗宏所有;另坐落前開4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A 警衛室、B 游泳池及C 造景水池為前開拍賣公告標別6之拍賣標的,其中A 警衛室即標別6所示查封建號30869 建號。

㈡本件爭點限縮如下:系爭A 警衛室、B 游泳池及C 水池是否為獨立建物?如是,是否為訴外人黃成金出資興建?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A 警衛室、B 游泳池及C 水池是否為獨立建物部分:

⒈系爭A 警衛室:

⑴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⑵查系爭A 警衛室為一層有獨立門戶之房屋、無門牌號碼且面積僅49平方公尺,原來用途是警衛室,目前閒置未使用,且系爭主建物庭園、系爭A 警衛室、B 游泳池及C 水池及地上物均由圍牆圍起,只能從大門進出,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詳卷二第9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卷一第308 頁)及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執行卷宗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是系爭A 警衛室雖有獨立門戶而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其位置與主建物、游泳池、水池等地上物均同在圍牆內,而僅能由一個大門進出,用途復係作為警衛室使用,功能上顯係為輔助主建物而設置,與主建物相依為用,是系爭A 警衛室與主建物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主建物而獨立之建物,而系爭土地上圍牆圍繞範圍內之系爭主建物、系爭A 警衛室、游泳池、水池或其他地上物等,應做一整體觀之(即視為一別墅莊園觀之),系爭A 警衛、游泳池、水池或其他地上物等或係作為守衛、或係作為觀賞、或係作為娛樂之功能,均係作為輔助主建物之用,而有依存關係,是系爭A 警衛室乃係整體建物中之一部,自屬系爭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主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黃宗宏(本件執行債務人)單獨所有。

⒉系爭B游泳池、系爭C造景水池:

⑴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且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又所謂附著土地之結構體具獨立之經濟價值,係指單獨利用該結構體,即可生社會通認之經濟價值,例如單獨利用漁塭,便可生飼養魚群販售之經濟價值。

⑵查系爭B 游泳池、C 造景水池固屬繼續附著於土地而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惟系爭B 游泳池及C 造景水池係坐落如前所述圍牆圍繞之別墅莊園內,或係作為觀賞、或係作為娛樂之功能,其屬於該別墅莊園整體生活機能之一部,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其經濟價值係依附於該別墅莊園之主建物而生,故系爭B 游泳池及C 造景水池本身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自難認係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B 游泳池及C 造景水池既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或可獨立存在,且建造系爭B 游泳池及C 造景水池所用之水泥、磁磚或磚頭石塊等建築材料,均已因附合於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依前開規定,當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黃宗宏(本件執行債務人)單獨取得其所有權。

㈡綜上所述,系爭A 警衛室為系爭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B游泳池及C 造景水池為系爭土地之成分,則不問出資興建者為何人,均應認為已由系爭土地及主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黃宗宏單獨取得其所有權。系爭A 警衛室、B 游泳池及C 造景水池既非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成金所有,原告自不得本於繼承關係,主張渠等為所有權人,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之A 警衛、B 游泳池、C 造景水池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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