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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始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始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二、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路274 號2 樓之1,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可參,依該謄本記事欄所載被告自83年間即在該址與其妻結婚,足認有久住該址之意思,依上揭規定意旨,足認係被告之住所。又原告所陳被告有以臺北市○○區○○路1 段32號9 樓之2 為居所,惟查該址,並未設有水錶,且用電戶也非被告而為「安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8年12月1 日北市水東營字第09832131500 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8年12月1 日D 北北字第09811005201 號函在卷足稽,被告應無久居該址之事實,況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被告在大陸地區為向原告借款,而願將其寶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並將IBM 公司原將轉包寶晶科技股分有公司之工程轉包予原告在大陸地區所投資之華潤系統集成公司,是原因事實所在地也均非在原告所陳被告之上開居所地處。是原告主張基於被告因居所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32號9 樓之2 而取得管轄權,顯與法未合,則參照被告之住所地並未不明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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