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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4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告
甲○○
被告
岱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岱佳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5年8月31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是原告以被告之股東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與法有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惟因原告目前尚登記為被告股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故其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定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定之訴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東宏在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且自民國93年以後已不在該公司任職。因原告尚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追討被告公司債務之可能。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借名股東一節,固據其於98年9月2日到庭陳稱:「…我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但未負責被告公司業務,在94年間就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我沒有退股…我從未參與股東會,是李東宏要我掛名做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惟原告目前尚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就被告公司外部法律關係言,自仍可推定原告為股東。且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無法證明其為掛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復無其他跡證足認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之股東。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從而,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000 元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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