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蔡玉華 沈玉玲 翁大鈞律師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上明汽車有限公司 上大汽車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正明 被 告 姚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明汽車有限公司、顏正明、姚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大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明汽車有限公司、顏正明、姚慧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上大汽車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上明汽車有限公司、顏正明、姚慧玲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上大汽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7 款自明。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上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明公司」)、顏正明、姚慧玲應連帶返還Peugeot 廠牌、車身號碼分別為VF33CRFJF1483 、VF3WC5FWF00000000 、VF32ANFUB00000000 號之展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㈡被告上明公司、顏正明、姚慧玲不能或不欲履行第一項請求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 萬4,200 元。㈢被告上明公司、顏正明、姚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項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上明公司、顏正明、姚慧玲應連帶拆除位於高雄市○○○路739 號及該地址門口處,如附圖所示 Peugeot 及站立獅子商標之招牌、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文件資料,以及交付一切售後服務記錄之資料。㈤被告上明公司應返還原告,設置於高雄市○○○路739 號如附圖所示Peugeot 及站立獅子商標之招牌。㈥被告上明公司、顏正明、姚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4,9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上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3萬9,2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上明公司業於訴訟中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並自行拆除招牌,故原告乃於98年8 月14日變更聲明:㈠被告上明汽車有限公司、顏正明、姚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8,265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3萬9, 2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98年12月2 日變更聲明:㈠被告顏正明應給付原告41萬2,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明公司、顏正明、姚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3,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上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3萬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然核其所為,或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法國汽車公司Automobiles Peugeot 之臺灣總代理商。伊與被告上明公司於97年3 月31日簽訂經銷商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及展示合約(下稱「系爭展示合約」),約定上明公司擔任伊之經銷商,於伊所指定之地區內銷售產品及提供服務,伊並協助上明公司隨時備有相當存量之合約產品以供展示。嗣雙方合約期限屆至,伊乃於97年11月21日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上明公司本應依約返還伊系爭車輛。惟上明公司遲延返還系爭車輛予伊,致伊受有系爭車輛折舊之損失。被告顏正明既為上明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車輛是否返還有決定之權限,然被告顏正明遲至98年7 月9 日,始決定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顯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系爭車輛折舊損害共計41萬2,114 元,顏正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明公司違反系爭展示合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遲延返還系爭車輛,依系爭展示合約第15條第2 款後段之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7 萬4,718 元。 ㈢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6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上明公司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應拆除有關招牌,並自行負擔拆除費用。今伊代為拆除招牌,共計花費2 萬6,500 元,伊自得請求上明公司給付該費用。 ㈣另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及系爭展示合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上明公司應負擔廣告費、展示費。上明公司尚積欠伊展覽贊助費6 萬元、97年7 月廣告費17萬5560元、308 促成物運費400 元、型錄、關東旗、力牌、產品DVD 、識別證帶9503元、97年11、12月之展示費1 萬4486元、98年1 至6 月之展示息11萬7,788 元等費用,扣除伊應給付予上明公司之帳款後,上明公司尚積欠伊28萬2,721元。 ㈤被告顏正明及被告姚慧玲均為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上明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被告上大公司向伊購買汽車零件、促成物及檢查表,尚積欠伊價金共計27萬7,964 元。扣除伊應給付上大公司之帳款後,上大公司尚欠伊23萬9,210元,未為清償。 ㈦為此,爰依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折舊損失、違約金、拆除招牌費用、廣告與展示費、貨款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顏正明應給付原告41萬2,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明公司、顏正明、姚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3,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上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3萬9,2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顏正明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亦無權利受到侵害,其請求伊等賠償系爭車輛折舊損失,應不可採。且伊曾依系爭經銷合約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京城銀行五甲分行、票面金額為310 萬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固通知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惟並未同時返還系爭支票及塗銷抵押權即欲取回系爭車輛,故伊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自不負遲延返還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展示車,與一般在外行駛之車輛價格有別,系爭車輛既未經掛牌,更未行駛,自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失,為無理由。況上明公司於98年4 月21日曾發函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及招牌,惟原告遲至98年7 月9 日始前來取回,是本件乃可歸責於原告遲不取回,而非伊遲延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於97 年 度即將結束前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且於終止後,未立即取回系爭車輛,縱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等。 ㈡伊並未侵占系爭車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主張依系爭展示合約第15條第2 款後段請求違約金,自屬無據。且系爭展示合約第15條第2 款係針對上明公司已將展示車輛出售予顧客之情形,始有適用。系爭車輛既未出售,本件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且原告據以計算違約金之價格僅為建議售價,而非經銷商價格,是其計算之違約金亦有錯誤。 ㈢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須伊遲延履行拆除招牌且原告登報啟事聲明後,原告始得自行僱工採取必要處置拆除招牌,原告並未催告伊履行且未登報啟事聲明,即難指伊遲延拆除義務。 ㈣至原告所主張之展覽、廣告費及展示息等費用,其帳款均已結清;原告請求上大公司給付零件等貨款部分,並未證明業已交付貨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原告為法國汽車公司Automobiles Peugeot 之臺灣總代理商。原告與被告上明公司於97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約定被告上明公司擔任原告指定之經銷商,於原告所指定之地區內銷售產品及提供服務。被告上明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㈡原告於97年11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被告上明公司並於翌日收受該函。 ㈢上明公司已於98年7 月9 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㈣上明公司於97年12月11日匯款22萬1,726元予原告。 ㈤原告分別於97年8 月31日、11月30日、12月17日、98年2 月28日開立金額46萬2,693 元、10萬2585元、1 萬2,737 元、6174元之發票予被告上大公司。並分別開立如原證10所示之發票與上明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明公司遲延返還系爭車輛予伊,致伊受有系爭車輛折舊之損失,且伊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代被告上明公司拆除招牌,上明公司尚欠伊拆除招牌費用、廣告費、展示費未為清償。另上大公司向伊購買汽車零件、促成物及檢查表,亦欠伊貨款未為清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顏正明賠償因上明公司遲延返還系爭車輛之損害41萬2,114 元?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展示合約第15條第2 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上明公司、顏正明、姚慧玲連帶給付因上明公司自97年11月27日起至98年7 月8 日止遲延返還系爭車輛之違約金?㈢原告得否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招牌費用?㈣原告得否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系爭展示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上明公司、顏正明、姚慧玲連帶給付展示及廣告費共計28萬2,721 元?㈤被告上明公司得否以原告對其之債務39萬1,813 元為抵銷?㈥原告得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大公司給付汽車零件、促成物及檢查表價金共計23萬9,210 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顏正明給付41萬2,114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以及債權人權利受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如債權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僅主張其因被告顏正明故意或過失遲延返還系爭車輛,致其受有「系爭車輛折舊之損失」云云,而未特定其何項「權利」受到侵害,且系爭車輛之折舊,乃時間經過之必然結果,難認係「損害」而與被告顏正明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要件不符,而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顏正明為損害賠償。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 告上明公司遲延返還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云云,則依原告所述,應係被告上明公司遲延返還系爭車輛致其發生「所失利益」之損害。又原告迄未提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其於該段遲延返還之期間內,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明公司遲延返還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並以「折舊」計算之云云,即乏依據,而不可採。 ⒊況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39 號㈠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展示合約之意思表示於97年11月22日到達被告上明公司,被告上明公司依約應即返還系爭車輛,其未即時返還,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依上開說明,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明公司遲延所生「債權」被侵害結果,原告對被告上明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系爭展示合約之履行,被告顏正明僅為被告上明公司之機關,原告既不得對被告上明公司主張侵權行為責任,其就契約所生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自亦不得向被告顏正明主張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展示合約第15條第2 款後段,請求被告上明公司、顏正明、姚慧玲連帶給付因上明公司自97年11月27日起至98年7 月8 日止遲延返還系爭車輛之違約金。 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展示合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上明公司)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事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下列行為,但甲方並無損其依本合約或法律得享有之權益:... 直接自乙方之顧客收取乙方零售『合約產品』予該顧客之全部價款,並直接抵付乙方應向甲方支付『經銷商價格』,乙方應簽署並交付甲方所有行使本項權利所需之授權書及文件;除損害賠償及延遲費用外,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按『經銷商價格』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該項違約金自乙方侵占之日起算,但乙方於侵占之日起五日內按侵占『合約產品』之『經銷商價格』付清全部價款者,甲方同意放棄此項違約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1 第34頁)。依上開契約條款全文以觀,該款既已載明「甲方得直接自乙方之顧客收取乙方零售『合約產品』予該顧客之全部價款」等語,顯見該款乃係約定被告上明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侵占」出售予被告上明公司之顧客時,原告可得向被告上明公司主張之權利。該款雖有「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按『經銷商價格』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違約金」之字句,然依該款前後文互核以觀,此亦係原告於被告上明公司未經其同意出售系爭車輛時方得主張之權利,而非被告上明公司一有遲延返還系爭車輛之情事時,均得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上明公司遲延返還系爭車輛時,得依系爭展示合約第15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上明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應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6條第1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上明公司、顏正明、姚慧玲給付拆除招牌費用。 ⒈系爭經銷合約第26條第1 條第1 款約定:「一、本合約終止時,發生下列之效力: ㈠乙方(即被告上明公司)應即停止使用甲方(即原告)及法國AP之商標或標誌,並拆除有關之招牌,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遲延履行上段約定時,甲方『得』登報啟事聲明,並雇工採取必要處置拆除招牌,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之」等語(見本院卷1 第26頁)。該款之主要目係在約定系爭交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終止後,原告與被告上明公司間為了結現務,被告上明公司所應盡之義務。該款雖約定「甲方得登報啟事聲明」,然是否登報啟事聲明被告上明公司結束經銷展示關係,應為原告之權利,原告得自由選擇是否行使該權利,並於行使時向被告上明公司求償登報費用,而非係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招牌或請求拆除招牌費用之前提要件。被告上明公司辯稱原告未登報啟事聲明,故不得請求被告上明公司給付拆除招牌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⒉原告於97年11月21日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該函並逾97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上明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㈡)。被告固以原告未於存證信函中敘明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之依據及原因為由,而否認終止之效力,並主張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係因約定期限屆至而終止云云。然不論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係因原告以存證信函提前終止或係因合約約定期滿而屆至,被告上明公司依約均應負擔招牌拆除之費用。是被告上明公司執此抗辯其不需負擔招牌拆除費用,亦非可採。況佐諸原告97年11月21日寄予被告上明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條)記載:「今因雙方有經銷合作問題未能解決,依經商合約第二十五條及展示合約第十二條規定終止雙方之經銷合約」等語,及系爭展示合約第12條約定:「如乙方自第十條書面通知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清展示費用及前條之違約金者,甲方得終止本約,並逕自行使擔保品,乙方不得異議」等語互核以觀,原告應已表明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之事由,故被告上明公司辯稱原告未特定終止之事由云云,應非可採。再者,被告自承其於收受原告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後,即與原告結算應收應付帳款,並於97年12月11日匯款22萬1,726 元至原告之帳戶,且於翌日發函通知原告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1 第126 頁)、同意書(見本院卷1 第232 頁)。益徵被告上明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不否認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與原告結清帳款。是故,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已於97年11月22日經原告予以終止,應屬明確。 ⒊原告於98年間自行僱工拆除招牌,並於同年6 月、7 月間支出拆除費用9,975 元、1 萬7,850 元,共計2 萬7,82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10 、111 頁),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6條第1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上明公司給付拆除招牌費用2 萬6,500 元,即屬有據。 ⒋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經銷合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乙方負責人及其配偶及經甲方認可之其他保證人,當然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履行其對甲方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正明、姚慧玲連帶給付招牌拆除費用2 萬6,500元,亦屬可採。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系爭展示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上明公司、顏正明、姚慧玲連帶給付展示及廣告費共計28萬2,721元。 ⒈經查,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已於97年11月22日經原告予以終止等情,已如上述(見上四之㈢、2)。則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展示合約既已於該日終止,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系爭展示合約第10條請求被告上明公司給付97年11月23日後之展示息、97年12 月 展示息1 萬4,486 元、98年1 至6 月展示息11萬7,788 元,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上明公司應給付展覽贊助費6 萬元、7 月份廣告費17萬5,560 元、三○八促成物運費400 元、型錄、關東旗、立牌、產品DVD 及識別證帶費用9,503 元、97 年11 月22日前之展示息1 萬2844元(計算式: 17,514x2 2/30 =12,844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5萬8,307 元,扣除其對上明公司之欠款11萬2,530 元,尚欠14萬5,777 元等情,被告上明公司則以其已匯款22萬 1,726 元至原告之帳戶,清償所有欠款等語置辯,並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1 第126 頁)、同意書(見本院卷1 第232 頁)為證。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收受上開匯款,然其另主張上開匯款係清償他筆債務等語。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他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均未就他筆債務之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明公司匯款22萬1,726 元係為清償他筆債務云云,實屬無據,而不可採。 ㈤被告上明公司以原告對其之債務39萬1,813 元予以抵銷,為不可採。 被告上明公司固以其對原告尚有39萬1,813 元債權,並以之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上明公司於97年12月11 日 匯款22萬1,726 元予原告後,即於翌日出具同意書予原告,該同意書記載:「一、上明汽車有限公司與上大汽車有限公司同意,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獎勵金及帳款互相抵扣。二、獎勵金抵扣帳款明細詳如附件一」等語。佐諸該同意書之附件一記載:「寶嘉應付帳款170087」、「上明應付$1,5 26,109-$522,144-$612,182-$170,087=221,726 」,可見被告上明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列入計算,其所給付予原告之22萬1,726 元應係扣除其對原告所有債權之結果。是被告上明公司對原告應已無債權存在,被告上明公司猶以其對原告有39萬1,813元之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㈥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上大公司給付汽車零件、促成物及檢查表價金共計23萬9,21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上大公司向其購買汽車零件、促成物及檢查表,扣除其對被告上大公司之欠款後,被告上大公司應給付價金共計27萬7,96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卷可稽(本院卷1 第59至63頁)。且被告上大公司亦不否認其已收受原告於97年8 月31日、11月30日、12月17日所開立金額分別為42萬2,698 元、10萬258 元、1 萬2,737 元之發票。衡諸常情,一般公司於正常之交易情況下,如出賣人未依約交付貨物,買受人當不致於收受其所開立之發票,並據以申報為稅捐上之支出憑證。是被告上大公司辯稱其未收受貨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上大公司固以兩造終止合約後,均係以現金交易,其付清價金後,原告始會出貨,故其已付清所有價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上大公司迄未就其業已清償貨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上情,尚屬無據,而不可採。準此,原告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大公司給付貨款23萬9,210元,應為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上明公司、顏正明、姚慧玲給付招牌拆除費用及請求被告上大公司給付價金,未就上開給付之清償期限及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而原告係於98年4 月30日、7 月8 日分別支出9,500 元、1 萬7,000 元,並於98年8 月14日向本院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上明公司、顏正明、姚慧玲連帶給付自訴之聲明變更翌日即98年8 月15日起(見本院卷1 第106 頁),另請求被告上大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6條第1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上明公司、顏正明、姚慧玲給付拆除招牌費用2 萬6,500 元,及自98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大公司給付23萬9,210 元,及自98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