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丞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自民國90年起即開始交易往來,雙方間因有親戚情誼,故向來皆由被告直接以電話向原告訂貨,原告依約出貨交付至其指定之處所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支付款項,雙方歷年來皆循此模式為買賣交易行為,交易次數頻繁。而本件被告於96年5 、6 月所訂購規格H250x125x6/9x12 米、H440x300x11/18xl0 米、H440x300x11/18x13 米與H440x300x11/18x6米數量不等之鋼料,亦係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親自致電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叫貨,經原告人員送貨至其指定之地點無誤,並於96年5 、6 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向公司承辦人員表示資金調度困難希望原告延後請款,原告顧念雙方情誼同意將發票收回並延後請款。詎料,原告嗣後數次向被告請款,被告仍一再拖延,故原告於98年4 月請被告總經理乙○○就系爭鋼料買賣之數量、金額重新核對確認,而乙○○僅就銷貨、退貨金額認有誤,請原告再為查對,並特別商請原告予以寬限半年後付款,此有其親自簽名之應收帳款明細可稽,原告查對金額後再次請乙○○確認,乙○○乃親自簽名確認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 萬5878元,並傳真回覆原告,是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已交貨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雖在上揭應收帳款明細上加註振瑞公司丙○○與被告共同負責,協商寬待半年後處理還款事宜云云等文字,並無礙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及承認貨款債務事實存在之效力,且被告加註之文字並未經原告同意,縱使丙○○確實同意共同負責,充其量亦係與被告為併存的債務承擔,非免除被告為債務人之身分甚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緣業主根固租賃公司將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A 棟及B 棟廠房工程發包予某承包商統包,再由該承包商發包予振瑞公司承包,振瑞公司再將其中的屋頂及牆面之浪板工程發包給被告施作。其後,A 棟廠房工程已施作完成,惟振瑞公司要繼續施作B 棟廠房工程時,卻不夠鋼料,原本要由業主根固租賃公司出面向原告訂購施作B 棟廠房工程之鋼料,惟根固租賃公司曾就上開A 棟及B 棟廠房工程向原告訂購鋼料1 批,貨款約900 多萬,然根固租賃公司當時尚欠原告貨款約計200 多萬元未為給付。因此,遂另由振瑞公司出面向原告訂購施作B 棟廠房工程之鋼料,但因振瑞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及廠房租金未為給付,原告、振瑞公司遂向被告之負責人甲○○○協商,希望由被告出面配合訂購施作B 棟廠房工程之鋼料,然被告之負責人甲○○○並未同意原告及振瑞公司之請求時,可能係因振瑞公司急需該批鋼枓,原告遂先私下與振瑞公司達成訂購該批鋼料之協議,且因原告倉庫與振瑞公司之工廠在同一處,並由原告將該批鋼料直接交付予振瑞公司,並非交付予被告。承上,原告係與振瑞公司達成訂購該批鋼料之協議,且由原告將該批鋼料直接交付予振瑞公司,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與振瑞達成訂購該批鋼料之協議,是原告所述被告公司向其訂購系爭鋼材顯與事實不符。詎料,原告於98年5 月間竟持應收帳款明細要求乙○○簽名,因振瑞公司之負責人丙○○已在其上簽名,且丙○○已多次表示同意支付該批鋼料之貨款,以及乙○○與被告之負責人有親戚關係,乙○○遂誤在其上簽名,但乙○○並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其無權在該文件代表被告公司簽名,所以被告公司依法並不需為其簽名而負責。原告又於98年5 月11日寄出貨發票1 紙,共計77萬5878元,因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與振瑞公司達成訂購該批鋼料之協議,且從未自原告處收受到該批鋼料,遂於98年6 月1 日以函將該紙出賣發票寄還原告,並請原告重新查帳。是依前所述,原告明知係與振瑞公司達成訂購該批鋼料之協議,且由原告將該批鋼料直接交付予振瑞公司,以及振瑞公司之負責人丙○○表示願意支付該批鋼料之貨款1 事,卻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鋼料業於96年5 、6 月間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簽收。 ㈡、本件系爭鋼料於96年5 、6 月之出貨數量及金額經被告公司人員乙○○分別於98年4 月30日及98年5 月8 日親筆簽名確認。 ㈢、乙○○任職於被告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係夫妻,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負責系爭鋼料之買賣交易。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乙○○確曾因承攬振瑞公司工程,因振瑞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使振瑞公司儘速完成其餘工程,以向業主領取其他工程款,來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於知悉振瑞公司急需系爭鋼材施工,然其尚積欠原告貨款未付,無法向原告公司購買鋼材,仍與振瑞公司負責人丙○○達成協議由被告公司出名代振瑞公司出面訂購系爭鋼材,復由證人乙○○親自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訂購系爭鋼材,原告即依指示,將系爭鋼材約交付振瑞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乙○○與證人即振瑞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 本院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出貨單2 紙、統一發票1 紙、應收帳款明細1 紙、對象產品進出報表1 紙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證人乙○○既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就其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得代理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是證人乙○○為順利取得工程款,而與證人丙○○達成協議,由被告公司代振瑞公司訂購系爭鋼材,就被告公司而言,自屬有權代理。而證人乙○○既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原告公司亦已接受系爭訂單,並依指示交付系爭鋼材,兩造間就系爭鋼材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一事,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乙○○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商量提到丙○○要請被告公司代其訂購鋼材,然其尚未同意,乙○○則表示再考慮看看,惟丙○○卻已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是系爭訂購鋼材1 事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然系爭鋼材並非證人丙○○出面洽購,而係證人乙○○與證人丙○○協議後,乙○○同意代為訂購鋼材,遂由證人乙○○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公司所訂購1 事,已據證人丙○○、乙○○證述在案,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縱認被告確未授權證人乙○○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鋼材,然被告公司既聘任證人乙○○為公司之總經理,在客觀上自係以代理權授於證人乙○○之意,自應就乙○○採購系爭鋼材1 事,負授權人之責。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鋼材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系爭鋼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材之價金77萬5878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8480元,由被告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