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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松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張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11月28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15% 按月計付,且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10月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已於97年11月7 日因存款不足而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屢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104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3%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元,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3%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46 元(裁判費11,296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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