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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4號

確認委認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燕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被告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18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以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之董事,原任期應至民國97年9 月11日止,惟被告無預警停業,並未進行董事改選,董事長亦不知去向。伊為終止與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先後數次寄發書函或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營業所及董事長住所,均遭退件,無法送達。伊乃聲請本院以98年度湖聲字第15號裁定准將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已於98年7 月14日生效確定。伊既已合法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將伊列為董事之一,爰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98年7 月14日終止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將伊列為董事之一,乃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被告既未辦理被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名為董事之一,自有令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公示效力,而請求原告應負被告董事身分之法律責任之虞。顯然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董事,已依法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書函、存證信函、退回郵封、本院95年度湖聲字第15號准予送達裁定、本院內湖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登報通知、報紙、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互核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原為被告董事之一,惟已辭任董事職務、即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如上述。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生效之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要屬無疑。

七、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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