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立昌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癸○○○
- 被告
- 人
- 被告
- 己○○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即衡平法律事務所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 被告
- 上 一 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嘉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510 元,惟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包括:
(一)第1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國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含以下聲明:
⒈第1 項第1 點「確認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在上揭金額範圍內不存在」。
⒉第1 項第2 點「確認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己○○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及被告己○○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主張之債權、被告己○○對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公司主張之債權在上揭金額範圍內不存在」。
⒊第1 項第3 點「撤銷被告立昌有限公司與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被告起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己○○間、被告立昌有限公司與被告己○○間之之債權讓與」。
⒋第1 項第9 點「確認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戊○○之債權在51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被告戊○○應給付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51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⒌第1 項第10點「確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對被告癸○○○之債權在51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被告癸○○○應給付被告立昌有限公司51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⒍第1 項第11點「確認被告己○○對被告辛○○之債權在51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被告辛○○應給付被告己○○51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第1 項第3 點第(b) 小點「撤銷被告己○○及辛○○以他人名義隱藏之財產,並回復原狀於己○○或辛○○,而由原告受領或代位受領」,第(c) 小點「撤銷被告己○○將他個人及其律師事務所所賺之錢隱匿於辛○○及他人名下之行為,及回復所有權於己○○,而由原告受領或代位受領,並回復原狀」,此部分原告未陳明請求本院撤銷之財產內容,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第1 項第4 點「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而上開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為907 萬2,454 元,已足額查封,則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07 萬2,454 元。
(四)第1 項第5 點「確認被告立昌公司於臺灣高等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 (一)字 第15號所提之『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工程尾款付款準則』為『偽』」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五)第1項第6點「確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與被告己○○間所訂定之委任契約及協議書無效,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在」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六)第1項第7點「確認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己○○間所訂定之委任契約無效,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在」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七)第1項第8點「確認被告立昌公司拒請原告驗收,反請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驗收,系爭工程之付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立昌有限公司主張與訴外人葉曙光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八)第1 項第12點「確認被告衡平法律事務所及被告己○○律師事務所為被告己○○所獨資」,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九)第1 項第13點及第14點「確認名下之銀行帳號或財產為己○○及己○○衡平法律事務所所有,請將該帳號全部之款項或該財產給付原告,或給付己○○或己○○即衡平法律事務所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此部分原告未陳明請求確認之帳號內容及給付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十)第3項第1點「禁止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同一律師同時代理本件2名或2名以上之被告」,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十一)第3項第2點「禁止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直接與原告為任何方式之溝通,一切溝通應經由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或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十二)第3項第3點「禁止被告對原告及其人員、訴訟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其人員為任何與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無直接關係之行為」,查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綜上,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至少為9,582,454元,應繳裁判費至少95,941元,另非因財產權起訴應繳裁判費24,000元,共計119,941 元,原告僅繳納5,510 元,尚欠114,4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並陳報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點第(b) 、(c) 小點、第1 項第13點、第14點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