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華桂珠 特別代理人 鄧宇松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聯林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柴健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周水美 被 告 傅昌興 楊毅彬 林家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游朝義律師 董家均律師 黃士清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複代理人 王財原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林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 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林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正義、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林工程有限公司、林正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春輝公司、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項至第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林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林工程有限公司、林正義、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十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項、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林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林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項至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林工程有限公司、林正義、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林工程有限公司、林正義、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聯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1,600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1日起至99年7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600 元。被告林正義(下稱林正義)、傅昌興(下稱傅昌興)、楊毅彬(下稱楊毅彬)、林家宏(下稱林家宏)、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以下如同指全部被告,即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3,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勞調字第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 頁)。嗣於99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現在訴之聲明。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國揚公司於臺北縣淡水鎮興建「國揚實業『南加州』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春輝公司,春輝公司則指派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派駐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下稱系爭工地),分別擔任系爭工地之監工、勞工安全人員及工地負責人,共同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施工品質、勞工安全等相關事務。春輝公司再將工程部分發包予聯林公司承攬,聯林公司則自97年1 月9 日起僱用原告,約定每日工資1,100 元,由聯林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義指派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97年7 月11日,原告於系爭工地工作時,因未具備足夠安全附設措施,致原告自8 樓鷹架墜落至2 樓鷹架上,經人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因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皮下氣腫、左腳腓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及中樞神經感染等傷勢及症狀(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歷經多次手術後,雖無性命之憂,但腦部損害已難恢復,業經健保局核定為重大傷病,將終生行動不便,且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料。 ㈡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⒈原領工資補償:原告醫療期間屆滿2 年後仍未痊癒,無法工作,原告得請求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連帶補償2 年(即自97年7 月11日至99年7 月10日)之原領工資。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1,100 元,每月應可工作26日,即每月原領工資為2 萬8,600 元。爰請求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連帶給付自97年7 月11日至98年1 月10日已發生之原領工資補償17萬1,600 元(28,600×6 =171, 600 ),及自98年1 月11日起至99年7 月1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8,600 元。 ⒉原告治療終止後仍遺存殘廢,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其失能等級為第2 級,應依1,000 日計算其失能補償。且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其失能補償得增加50% ,據此計算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應連帶補償之失能補償為165 萬元(1,100 ×1,000 ×1.5=1,650,000)。 ㈢原告工作安全保護措施不足,系爭工地現場未設置安全網、安全帶等防止在高處工作勞工墜落之安全附設設備,且鷹架與結構體間空隙過大,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亦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43條、第48條規定不符。而上開法規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而設置者,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林正義為聯林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並指派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對於工作環境是否符合勞工安全相關規定之情,應有注意義務;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則係受僱於春輝公司,指揮監督於系爭工地之人,故對於系爭工地依法應有之勞工安全防護設備,即有注意、管理之義務;國揚公司雖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春輝公司,惟亦應派有監造人在現場指揮監督。故原告自高處墜落受傷,顯係林正義、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國揚公司指派之監造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被告均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即原告得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林正義、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林正義與聯林公司連帶賠;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與春輝公司連帶賠償,或請求國揚公司賠償(原告未請求國揚公司之受僱人賠償)。且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至各被告間簽署之合約所約定之責任歸屬,乃其等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並不能拘束原告,亦不能據以對原告主張免責。 ㈣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36 萬6,836 元:原告歷經8 次開顱手術,身體功能仍未能恢復,終生均無法工作。原告為42年10月10日生,於97年間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為55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尚可工作10年,扣除2 年期間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後,尚有8 年時間可工作。而原告日薪為1,100 元,以全年365 日扣除每7 日應有休息1 日(即每年扣除52日),全年可工作313 日,年收入34萬4,300 元(1,100 ×313 =344,300 ),以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6 萬6,836 元(344,300 元×8 年霍夫曼係數6.00 00000 =2,366,836 )。 ⒉原告術後身體功能無法正常運作,終身均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照料生活起居。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5歲,依臺灣地區女性平均年齡計算,尚有餘命28.76 年。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900 元計算,每年須費69萬3,500 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此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為1,263 萬6,367 元(693,500 元×29年 霍夫曼係數18.0000000=12,636,367)。依原告之傷勢,可聘請外籍看護,外籍看護之費用每月至少2 萬5,000 元(除薪資2 萬2,000 外,僱主另須提供機票、吃住等費用)。 ⒊原告因遭受職業災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35 萬元。 ㈤聯林公司雖已支付原告76萬2,653 元,惟該金額為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及看護費,該部分費用於本案並未請求,並無扣除之餘地。 ㈥爰聲明請求判決: ⒈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2 萬1,600 元,及自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1日起至99年7 月1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8,600 元。 ⒉林正義、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 萬3,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聯林公司、林正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 萬3,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春輝公司、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 萬3,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國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 萬3,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第⒉項至第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國揚公司辯稱: ⒈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原領工資補償部分,須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前提,而依馬偕醫院提出於97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載明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且無法從事一般工人之工作,尚難謂係「不能工作」之證明。 ⑵原告係受僱於聯林公司擔任臨時工,如原告欲請求2 年之願領工資補償,應先證明伊與聯林公司間有2 年之定期契約或2 年以上之不定期契約存在。 ⑶原告所得請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業經勞工保險局依法補償,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補償。 ⑷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失能等級應為第3 級,係合併77年之11級殘廢,始提昇至第2 等級,故應只能以第3 等級來計算。 ⒉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系爭工地於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前,主管機關歷次為安全檢查均係合格無缺失,則系爭工地之安全性顯然符合法律規定。且國揚公司與春輝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春輝公司應以全部合約圖說(含勞工安全衛生實施要點)辦理,故縱有任何違反環境安全情事,亦應由春輝公司負責,國揚公司對系爭工地現場並無任何監督管理權限。又監造係建築師在設計完成後延伸之工作,國揚公司之監造人係監造承攬人按圖施工,非負責工地之安全,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⑵又原告出院後之居家看護,得申請外籍看護,每月應不逾2 萬1,000 元。 ⑶聯林公司已給付76萬2,653 元,春輝公司已給付6 萬元,應予扣抵。 ⑷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不低於70%。 ⒊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春輝公司、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辯稱: ⒈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原領工資補償部分,須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前提,原告主張伊2年均無法工作,仍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係受僱於聯林公司,聯林公司應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而原告所領之勞保給付,被告應得主張抵充。 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失能等級應為第3 級。 ⒉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系爭工地於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前,主管機關歷次為安全檢查均係合格無缺失,則系爭工地之安全性顯然符合法律規定,春輝公司及分別擔任系爭工地監工、勞安人員、工地主任之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就系爭工地之安全管理顯然並無過失或違法。 ⑵原告係受僱於聯林公司,與春輝公司、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更無何監督關係。且依春輝公司與聯林公司所簽署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發包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上工時所須佩掛之安全帽、安全帶,均應由聯林公司負責提供並督促原告佩掛,與春輝公司、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無涉。況實際上系爭工地監工林家宏每日開工前點工時,均有檢視當日工人之配備及身體狀況足以執行任務,事故發生當日點工時原告亦有佩戴安全帽,原告並表示其於前日下工時將安全帶留在施工現場,故林家宏於點工時無法得知其有無配備安全帶。 ⑶原告未配掛安全帶即同意上鷹架,顯與有過失。 ⑷臺大醫院認定原告僅需要部分看護,故看護費用僅能以半日計算。又因原告係需要長期看護,故應可以請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僅約2萬2,000元。 ⒊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聯林公司、林正義辯稱: ⒈原告於97年1 月間至聯林公司擔任點工工人時,已經54歲,並向聯林公司表示已加入漁保多年,不願退出,而拒絕加入勞保。聯林公司雖承攬春輝公司之臨時點工工程,惟並未在現場指揮點工人員如何施工,而係由春輝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指示從事何項清潔工作,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亦由春輝公司負責,聯林公司或林正義均無指揮監督權限,未能課以其等疏於監督或未提供安全場所之責,故聯林公司、林正義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等之行為對原告受傷亦無因果關係。 ⒉聯林公司於原告受傷後,已給付76萬2,653 元之醫療看護費用,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⒊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春輝公司就其承攬系爭工程,向參加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故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參加人須先行確認春輝公司對原告之責任及給付賠償金額之項目,參加人始於保險事故範圍內給付保險金。原告就其損害金額及春輝公司應負擔之比例及金額均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國揚公司於臺北縣淡水鎮興建「國揚實業『南加州』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春輝公司,春輝公司則指派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派駐於系爭工地,分別擔任系爭工地之監工、勞工安全人員及工地負責人。 ㈡春輝公司與聯林公司間訂有臨時點工發包合約書,由聯林公司提供點工人員,至春輝公司所屬工地,從事清潔工地等雜工工作。此有系爭發包合約書、切結書、工地管理辦法、工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70頁)。 ㈢聯林公司自97年1 月9 日起僱用原告,擔任臨時派遣點工,約定每日工資1,100 元,由聯林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義指派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原告於97年1 月之工作日數為21日,工資2 萬3,100 元;於97年2 月之工作日數為14日,工資1 萬5,400 元;於97年3 月之工作日數為28日,工資3 萬零800 元;於97年4 月之工作日數為27日,工資2 萬9,700 元;於97年5 月之工作日數為30日,工資3 萬3,000 元;於97年6 月之工作日數為27日,工資2 萬9,700 元;於97年7 月之工作日數為9 日,工資9,900 元。有聯林公司提出之點工次數及金額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9頁)。兩造均同意以每月工作26日,每日工資1,100 元,計算原告每月工資為2 萬8,600 元(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 ㈣97年7 月11日,原告於系爭工地工作時,自8 樓鷹架墜落至2 樓鷹架上,經人送往馬偕醫院急救,而受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皮下氣腫、左腳腓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及中樞神經感染等傷勢及症狀,業經健保局核定為重大傷病。此有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照片7 幀、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5 月7 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3頁至19頁、本院卷一第22頁)。 ㈤馬偕醫院98年8 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0980003562號函表示:「病患(即原告)仍須他人全日照護。病患如原為清潔工,今已無法再繼續原有工作」(本院卷一第153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8年9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⑴個案(即原告)一般日常生活功能,目前仍需他人協助,個案追溯回憶有困難,包含時間、地點、人名等定向感,以及過去工作史均無法回答相關問題。社交能力、興趣活動的執行亦在受傷後未曾執行,顯示受傷後影響個案的日常生活活動參與。⑵個案原工作需要經常攀爬鷹架、操作工具、抬舉重物,手部操作工作等,依據評估結果判斷個案重返有所困難之因素如下:認知能力缺失(包含定向感、知覺、動作計畫、視覺動作整合、思考能力、記憶及專注力),判斷無法獨力作業,以及依據工作需求完成職務內容。動作協調平衡能力不佳,影響其移動的安全性,包含行走、變換姿勢,甚至搬運重物等。⑶根據上述,由於個案認知能力與動作協調平衡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判斷個案無法勝任原職務,以及喪失其工作能力。」(本院卷二第223 頁正面、背面,本院卷二第219 頁背面)。 ㈥原告於77年間因局部失能,已領取第11等級失能給付160 日,計4 萬元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嗣因遭受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依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審查,認原告失能程序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 項第3 等級,合併升等給付標準應為第2 等級(一次金給付標準為合併升等後第2 等級1,000 日之給付金額扣除前已領給付金額)。因原告自74年年5 月23日斷續加保迄98年9 月1 日診斷為永久失能,保險年資為23年1 月,符合眷屬補助條件之眷屬1 人。失能年金給付標準為8,416 元之80% 計6,733 元(加保期間最高60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3,525 元,乘以保險年資23.18 〈23+1/12〉乘以1.55% 等於8,416 元。8,416 元乘以80% 等於6,733 元),俟前領取失能給付4 萬元之半數2 萬元扣減完畢後,則按全額失能年金給付標準發給。眷屬補助標準為2,104 元(失能年金給付標準8,416 元乘以25% 等於2,104 元),自98年9 月起合計每月發給8,837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28日保給殘字第0986080171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三,第111 頁、第115 頁背面): ㈠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其金額應為若干? ㈡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殘廢(失能)補償?其金額應為若干? ㈢林正義、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規定,與其受僱人、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得否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金額為何?⒉原告得否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其金額為何? ⒊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金額為何? 六、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部分: ⒈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均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僱用勞工之機構,而國揚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春輝公司承攬,春輝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聯林公司承攬,則受僱於聯林公司之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⒉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應連帶補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係規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之工資補償責任;同條第3 款則係勞工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存殘廢之情形下,雇主應給付殘廢補償之依據,其請領要件、補償範圍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亦未規定勞工不得併予請求,故如勞工符合請領各款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當可向應負補償責任之人併為請求。被告辯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殘廢補償,即不得依同條第2 款請領工資補償云云,當無所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被告雖否認原告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有2 年(即97年7 月11日至99年7 月10日)不能工作之情,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馬偕醫院函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確已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再回復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所從事之清潔工作,甚至已達需人看護之情況(詳後述)。被告所辯,顯乏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年之原領工資補償,尚屬有理。 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指「原領工資」之計算方式,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 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此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原告為日薪員工,每日薪資1,100 元,原告斟酌伊實際工作狀況為每月均有數日休假,僅按每月工作26日,計算每月工資補償為2 萬8,600 元(1,100 ×26=28,600 )。衡諸原告自97年1 月9 日受僱於聯林公司後,自97年2 月至同年6 月,每月工資均逾2 萬8,600 元乙節(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另97年1 月,原告自該月9 日始受僱;97年7 月則於該月10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該2 月原告受僱時間均未滿1 月),堪認原告依每月2 萬8,600 元計算其原領工資,允為合宜。原告應得請求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連帶給付自97年7 月11日至98年1 月10日(共6 月)之原領工資補償17萬1,600 元(28,600×6 =171,600 ),及 自98年1 月11日起至99年7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600 元。 ⑶殘廢補償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殘廢補償之給付標準,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即修正前之殘廢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又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所明定。從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補償,其計算標準,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而定。復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所示,原告原已局部失能,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於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並給付殘廢補償金,被告辯稱系爭職業災害僅造成原告3 級失能,不得與之前發生之局部失能合併計算為第2 級失能云云,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所不符。 ②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可選擇以一次金給付或年金給付之方式請求殘廢補償(失能給付),又因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致失能,如選擇一次金給付,得再增加50% 。準此,按原告日薪1,100 元,依第2 級殘廢之給付標準1,000 日再加計50%,計算國揚公司、春輝公司 、聯林公司應連帶補償之殘廢(失能)補償為165 萬元(1,100 ×1,000 ×1.5 =1,650,000 )。 ⑷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就其等應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尚非可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被告公司復抗辯:原告已領得勞工保險給付部分,應得予以抵充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如上開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等情即明。經查,本件原告雖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勞保給付,惟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費用並非由其雇主聯林公司所支付者,聯林公司亦自承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一,第57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領勞保給付,尚不得自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應給付之補償金中扣除。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國揚公司應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以國揚公司於系爭工地亦派有監造人為由,主張國揚公司應負責工地之安全而未予注意,故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建築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 條、第6 條之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現場監造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則依上開法條及規則,堪認監造係建築師在設計完成後所延伸之工作,目的在監督營造廠施工之過程中,是否按設計圖、施工計畫之程序、規定進行,而不及於施工安全之監督。從而,國揚公司雖於系爭工地派有監造人,惟其目的僅在確認承包廠商按圖施作,並未實際為工程之進行或工地之管理監督,即難以工地安全防護設施不足為由,認國揚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⒉林正義、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林正義為聯林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將工人交給春輝公司,並提供工人安全帽,此業據林正義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第41頁),而聯林公司與春輝公司簽署之系爭發包合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即聯林公司)之僱佣之工作人員,均應由乙方辦妥勞工保險,並約束所屬工人遵照工地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從事工作,倘有違反該規定,因而造成意外事故者,乙方自行負一切民事責任... 」(本院卷一,第62頁)。系爭發包合約書附件「工地管理辦法」,於壹、總則規定:「本公司為貫徹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特制定本辦法,請包商切實配合執行」;貳、包商管理部分,則於第條規定:「承包商就所承攬部分負安全衛生之雇主責任」;第條規定:「承包商於承攬時,應按各縣市工礦檢查所(委員會)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確實辦理各承攬工地之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捌、附記部分,第條亦規定:「乙方人員進入工地均須戴安全帽並扣緊吊帶,且隨時注意本身及工地周圍安全,安全帽屬乙方個人安全設備,由乙方負責供給」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堪認聯林公司或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林正義,確有提供安全設備予原告之義務。 ⑵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均係受僱於春輝公司,分別擔任系爭工地之監工、勞工安全人員及工地負責人,林家宏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查看施工品質,看工作人員出席狀況及工作進度,與廠商議價等;楊毅彬之工作內容為負責工地安全設施是否有損壞,要立即修復,若有法規方面問題,或政府頒布法令、政策宣導,要告知廠商及工人;傅昌興之工作內容為工地整體規劃、收支平衡、進度掌控等,此經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勞工安全為工地管理、監督之重要事項,故系爭工地現場應有之安全防護設備是否齊全、完備,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自均有注意義務。 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同法第17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第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上開規定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參照),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林正義、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均有遵守之義務。惟林正義於偵查中自承: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日,原告直接去工地,沒有坐交通車,伊亦不在工地,故伊未檢查原告是否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林家宏於偵查中陳稱:事發時,工地正在拆鷹架,有些工人會為了出入方便,拆掉部分樓層交叉拉桿;楊毅彬於偵查中陳述:事發之前正在進行拆架作業,勞工派上去施作,會為了自己方便變更安全設施,好讓自己施工方便,安全網每一層都有施作,可能工人在施工及清洗時會為了方便而拆掉,施工踏板都是依標準施作,但有些工人會為了施作方便,將踏板移位或拆除;傅昌興於偵查中陳稱:安全網在整個施工過程中都有作,但工人為施工時,有時會為了方便,將安全網拆掉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職業災害發生時,系爭工地已在拆除鷹架,其情形較為混亂,復有工人變更安全防護設備而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未及時發現並予以更正之情。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系爭工地為現場專案檢查、感電職業災害預防一般檢查之勞動檢查結果,認系爭工地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樓板、管道間)開口部分、施工架工作台、電梯間倒垃圾作業等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及可供繫掛安全帶等防護設備,... 經本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96年9 月3 日勞北檢營字第0965037047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經本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7年7 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等情(本院卷三,第137 頁),足認系爭工地及原告之裝備確有安全防護設施不足之情事。則林正義、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自均有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未遵守之情形,並致原告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受傷。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林正義、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應依上開法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理由。 ⑷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正義為聯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載運工人、提供安全帽設備,惟竟未注意是否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為春輝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工地安全之職務時亦有過失,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聯林公司與林正義連帶負賠償責任,春輝公司與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亦有理由。又春輝公司與聯林公司雖於系爭發包合約書第5 條約定:聯林公司應自行約束所屬工人遵照工地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從事工作,如有違反該規定,造成意外事故者,聯林公司自行負責一切民事責任等語,惟該約定核屬春輝公司與聯林公司間契約履行內容、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並不能據以對原告主張免責。 ⑸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①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馬偕醫院與臺大醫院均評估原告無法回復原本從事之清潔工作。而原告為42年10月10日生,於97年間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為55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扣除2 年期間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後,尚有8 年時間可工作。而原告之月薪應以2 萬8,600 元計,既經認定如上㈠⒉⑵②所示,即原告年薪應為34萬3,200 元(計算式:28,600×12= 343,200 )。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5 萬9,274 元(計算式:343, 200元×8 年霍夫曼係數6.0000000 =2,359, 274 )。 ②增加看護費用支出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原告記憶回溯有困難,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仍需他人協助,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確已符合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護之情,則聘請外籍看護所增加之支出,自亦屬原告之損害。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5歲,依臺灣地區女性平均年齡計算,尚有餘命28.76 年。又聘請外籍看護所應支付之薪資約為每月2 萬2,000 元,惟雇主另須提供膳宿,且亦可能有額外機票費用等支出,從而,原告主張聘請外籍看護費用之平均支出為每月2 萬5,000 元,尚稱合理。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此增加之看護費用支出為546 萬6,345 元(計算式:25,000元×12×18.0000000= 5,466,3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而受有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之傷害,且遺存失能,除無法工作外,另須他人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 萬元。 ⑹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佩戴安全帶即於鷹架上工,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等語。經查,林正義於偵查中陳稱:有無安全索及防護網伊不清楚,該部分應由春輝公司負責,伊只提供安全帽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5 號偵查卷宗,第41頁);傅昌興、楊毅彬、林家宏則陳稱:安全帽及扣環安全帶係林正義負責提供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5 號偵查卷宗,第47頁、第51頁、第56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無人提供扣環安全帶,而無從佩掛安全帶,尚難認其因故意不佩掛被告提供之安全帶,致其損害發生或擴大。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取。 ⑺綜上,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35 萬9,274 元、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546 萬6,345 元、精神上損害為100 萬元,合計882 萬5,619 元。又聯林公司前所給付之76萬2,653 元,為原告住院期間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於本案請求,尚難扣除。惟春輝公司所給付之6 萬元,則得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876萬5,619元 (2,359,274 +5,466,345 + 1,000,000 -60,000=8,765,619 )。又原告得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林正義、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連帶賠償;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林正義與聯林公司連帶賠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與春輝公司連帶賠償。上開被告間為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 ⒈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連帶給付自97年7 月11日至98年1 月10日(共6 月)之原領工資補償17萬1,600 元(28,600×6 =171,600 )、殘廢(失能)補償165 萬元 ,共計182 萬1,600 元,及自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1日起至99年7 月1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2 萬8,600 元。 ⒉林正義、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應連帶給付原告876 萬5,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聯林公司、林正義應連帶給付原告876 萬5,619 元,及自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春輝公司、林家宏、楊毅彬、傅昌興應連帶給付原告876 萬5,619 元,及自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⒉項至第⒋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相當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耳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