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成 被 上訴人 華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部分之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中之1 人即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而不生效力,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是本件上訴人除主文第1 項、第2 項外,其餘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