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周群翔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原告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樺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樺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 葉大殷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惠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自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就其請求之部分為假執行。但被告亦得各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4 日及同年月23日各向原告樺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翰公司)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 百萬元,另於97年10月2 日向原告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管建築公司)借款6 百萬元,均約定自借款日起1 個月內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債,縱經函催,亦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 百萬元,及均自97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鋼管建築公司有借貸6 百萬元之合意,鋼管建築公司亦無交付600 萬元借款之事實。又伊亦未與樺翰公司成立借貸2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合意,樺翰公司亦無交付其中400 萬元借款之事實。又縱認兩造之借貸關係成立,該借貸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得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且兩造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未定1 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即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非有據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4 日及同年月23日各向原告樺翰公司借款3 百萬元,另於97年10月2 日向原告鋼管建築公司借款6 百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 張、匯款申請書2 張、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張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未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鋼管建築公司未為借款6 百萬元之交付,原告樺翰公司亦未為其中借款4 百萬元之交付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前開借據上之印文為其所有,簽名為其所簽,並就匯款申請書2 張、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張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以及未曾對原告為清償等情均不爭執,且前開借據明白記載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之意旨,原告並已依之匯款以交付借款,嗣持之於訴訟中主張,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未有借貸之合意。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雖另辯稱: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行為,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之變相減少。如有違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效果係令公司負責人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非無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有誤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借款兩造均約定自借款日起1 個月內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信。惟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98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非無據。被告以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未定1 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云云,實非可採。 五、原告於起訴前雖曾委任律師發函對被告為催告,但未經舉證證明該律師函件已送達被告。然原告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98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有卷可稽,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至98年2 月6 日已逾1 個月,被告應自是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自98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被告前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00 元(即原告起訴時預繳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17,600 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93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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