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 原告
- 名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即林永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432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並於98年3 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