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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鍾任賜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告
名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即林永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432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並於98年3 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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