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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現應為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現應為
被告
乙○○
2樓之
統一編號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霖公司)於民國97年2 月22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廣霖公司自97年5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28 萬8,101 元,詎廣霖公司僅償還179 萬8,359 元,尚欠748 萬9,742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函、利率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廣霖公司至今尚欠原告748 萬9,742 元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48 萬9,742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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