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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第十五關於本金「壹佰零拾伍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零伍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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