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莫斯飛特半導體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莫斯飛特半導體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M-Mos Semiconduc ind Sar 法定代理人 乙○○(Sia S ind Sar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陳澤榮律師 被 告 德豐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華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依原告民國98年9 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㈠所載,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1 萬1,135 元,本院於98年8 月20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完畢,是預估被告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21萬4,944 元,加計依前揭標準計算之第三審被告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從寬推估總額,本院認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淑女